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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与王林涛、刘善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刘善平,王林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民初2835号原告:安康市汉滨区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法定代表人:杨泽军。委托代理人:唐贵祥,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2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善平,男性,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涧池镇。被告:王林涛,男性,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平梁镇。本院在审理安康市汉滨区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与王林涛,刘善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康市汉滨区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康市汉滨区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安康市汉滨区鑫达旭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唐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方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