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纪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光懿,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聪、俞荣荣,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邓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懿,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聪、俞荣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邓某某、纪某某为谋取利益,介绍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为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959750.2元,其中票面金额10222008.78元,税额1737741.42元,用于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邓某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邓某某、纪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纪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未参与2015年12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104份;同时提出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积极,本案没有给国家税务造成影响,且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若依据法发(1996)30号《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认定的标准,认定本案的数额明显不适当;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8日,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做出应补缴增值税税款1737741.42元及罚款886248.1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7月21日,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全部缴清税款、罚款、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784730.62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云南省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89600元。被告人纪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5日,安宁市国税局稽查局发现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遂向安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交案件。同日,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某、邓某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名宅东辰苑小区将被告人纪某某抓捕归案;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云南省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4)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情况说明,证实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在安宁市国家税务局抵扣进项税额871785.30元;同年8月25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在安宁市国家税务局抵扣进项税额487521.37元;同年9月14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在安宁市国家税务局抵扣进项税额144985.77元;同年12月21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在安宁市国家税务局抵扣进项税额233448.98元。四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0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959750.2元,其中票面金额10222008.78元,抵扣进项税额1737741.42元。(5)云南省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8日,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做出应补缴增值税税款1737741.42元及罚款886248.12元的行政处罚。(6)玉溪市公安局提供的:某某矿业公司税务稽查报告、某某矿业公司销售记录、磷矿石采购合同,证实某某矿业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7)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证实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8)被告人纪某某、邓某某、彭某银行转账记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纪某某与邓某某有进行银行转账活动,被告人邓某某与彭某有进行银行转账活动的情况。2、证人证言(1)普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云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某某是公司的股东。某某公司共向某某矿业公司购买了10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有1000多万元,这些发票被杨某某用在了安宁市国税局的认证抵扣。购买增值税发票是由杨某某与纪某某、邓某某操作的,买了四、五次,给邓某某的开票费以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的12%计算,因公司需要进项的增值税发票就找到了纪某某他们,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从某某公司账户上转款给某某矿业公司账户,某某矿业公司扣除12%开票费后再将款项转到自己的个人账户。某某矿业公司每次卖票给我们后都与我们签订一份虚假的磷矿石购销合同。(2)杨某某证言,证实云南某某经贸公司向被告人纪某某、邓某某购买过四次增值税发票,2015年7月自己拿着他们的增值税发票去国税局验证后,在农村信用社通过转账把钱转到某某矿业公司账户。(3)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云南某某经贸公司的员工,普某某问自己能不能弄到增值税发票,自己就打电话问了苏某。苏某给了纪某某的电话号码,后自己联系了纪某某,并邀约他到某某经贸公司与普某某、杨某某共同商议。纪某某要12%的开票费,普某某和杨某某都同意。2015年7月纪某某、邓某某一起来到某某经贸公司交给了杨某某一些增值税发票,杨某某把这些增值税发票拿去安宁市国税局验证后,就给他们付了款。云南某某经贸公司与某某矿业公司没有实际交易,购买增值税发票目的是躲避国家税收,抵扣进项。(4)苏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某某商贸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打电话问自己怎么能弄到增值税发票,自己就把纪某某的电话给了他。(5)胡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云南某某商贸公司的会计,2015年的7月至12月杨某某拿了104份某某矿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自己做账。(6)杨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是某某矿业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是朱某某、李某某成立的,主营业务就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自己在朱某某的指示下,虚构某某矿业公司与云南某某经贸公司的磷矿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给云南某某经贸公司。(7)朱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某某矿业公司的会计,某某矿业公司成立后就没有过任何实际的货物经营,主营业务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没有直接和云南某某经贸公司联系过,也没有实际的磷矿石交易,磷矿石的销售清单、进货清单、销货清单、销售合同都是自己编制的,开给云南某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自己指示杨某甲开的,这些都是彭某某指示自己干的。(8)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某某矿业公司的员工,某某矿业公司与云南某某经贸公司磷矿石交易是虚构的,向云南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彭某某和彭某交给自己资料后,自己交给杨某甲经手办理的。(9)黄某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告人邓某某的妻子,2016年10月11日自己代被告人邓某某到安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退缴被告人邓某某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涉案款项人民币89600元。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与苏某是朋友关系,苏某知道自己能介绍买卖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的一天,苏某介绍了安宁市云南某某经贸公司的杨某某给自己认识,杨某某告诉自己需要购买增值税发票,让自己帮忙介绍。自己就找到了邓某某及某某矿业公司,并与邓某某一起去到安宁与杨某某商议买卖增值税发票的事。我们三人共同商议约定,由杨某某给邓某某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的12%作为开票费,邓某某出售开好的增值税发票给杨某某,并负责处理买卖合同、过磅单、收款收据,还约定要通过转账的方式造成有交易的假象。自己作为中介人由邓某某给自己开票费的3%作为报酬。此后,自己三次到安宁市将被告人邓某某开好的增值税发票给杨某某,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单位是某某矿业公司,杨某某接到发票后到安宁市国税局验票,验票没问题后就到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邓某某。2015年年底,杨某某与自己联系开票的时候,自己告诉杨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联系,自己不参与了。邓某某一共给了自己中介费人民币293554元,自己又给了苏某好处费10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案发前就认识了彭某与彭某某,彭某让自己留意谁需要虚开增值税发票可以联系他们。2015年纪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说安宁有个公司需要增值税发票,他已经和对方谈好了12%的开票费,并要求自己冒充某某矿业公司的副总去到安宁谈具体细节。之后自己与纪某某一起去到安宁和杨某某、普某某、王某某商谈了交易细节。此后,安宁某某公司需要增值税发票就打电话给纪某某,纪某某再打电话给自己,自己再联系彭某,彭某开好增值税发票后交给自己,自己拿给纪某某,由纪某某再交给苏某送达某某公司,自己和纪某某也单独送过。彭某以某某矿业公司的名义一共开了104张增值税发票给某某公司,给了自己90000元的好处费。4、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彭某某、彭某于2016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现正在网上追逃。5、云南省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全部缴清税款、罚款、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784730.62元。6、安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1日,安宁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邓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89600元。2017年8月22日该笔款项随案移送安宁市人民法院。7、安宁市人民法院案件保管款收据,证实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纪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安宁市人民法院主动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纪某某、邓某某明知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取利益,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纪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主动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主动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89600元,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某某未参与2015年12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不能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104份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可以认定2015年12月,杨某某向被告人纪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时,被告人纪某某虽告知了杨某某自己不再参与,同时也告知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与被告人邓某某联系,被告人纪某某主观上虽然具有脱离共同犯罪的意思,但客观上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仍具有促进作用,而且也没有消除其先前的共犯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在2015年12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被告人纪某某仍需对虚开的10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已经注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纪某某亲属代其退缴的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其中50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50000元折抵罚金;被告人邓某某所退缴的涉案款项人民币89600元,其中496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50000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兴审 判 员 李鑫鹏人民陪审员 周绍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柔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