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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4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5时9分许,在扎兰屯市发达广场西南侧邮政储蓄所二号柜台交易窗口盖板下,被告人刘某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穆某落下的1万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5时9分许,在扎兰屯市发达广场西南侧邮政储蓄所二号柜台交易窗口盖板下,被告人刘某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穆某落下的1万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刘某的人民币1万元发还被害人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所盗钱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海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