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安泰与被告周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泰,周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420号原告杨安泰,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陵园路。被告周建华,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原告杨安泰与被告周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泰与被告周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泰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3个月,租金每年5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一次性付清第一年房租,任何一方因违约造成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值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其他一切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租金40000元,被告却一直答复需要缓一缓。直到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再次索要租赁费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租赁了,向原告交还了一把钥匙,其它两把钥匙一直未交还。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之后,未按约支付房租,造成原告商铺6.5个月的闲置,被告应对原告支付期间的租赁费、物业费损失,同时,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照租赁费总额承担10%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钥匙2把;2、由被告支付原告6.5个月租赁费27083元、物业费2660元,并承担其他损失6000元、违约金5000元,以上共计40743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实际支付307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华辩称,被答辩人的房子在二楼,承重、电和排水均不符合答辩人的要求,所以答辩人于2016年11月就给被答辩人提出了异议,说明房子答辩人用不成,答辩人打电话跟被答辩人协商这个事情,但是被答辩人迟迟不过来,2017年1月,答辩人让朋友把房子的钥匙交给被答辩人的手里。答辩人从来没有使用过被答辩人的房子,答辩人还给被答辩人打问了新的租户,答辩人当时就给被答辩人说其交的10000元不要了,就当合同解除了,被答辩人也已经默认了,房子也租给了新的租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这个事已经了结了,故答辩人不应再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原告杨安泰与被告周建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3个月,每年租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元,被告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也再未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从2016年9月1日履行至2017年2月15日,共5个月又15日,租金应计为22917元。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期间的租金及各项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杨安泰与被告周建华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于2017年2月15日终止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合同应予以解除。依据双方已履行的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经审查,租赁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2917元,原告已付10000元,实际支付12917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未充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安泰与被告周建华之间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周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安泰支付房屋租金12917元;三、驳回原告杨安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周建华承担3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