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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秦廷兴与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廷兴,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976号原告:秦廷兴,男,出生于1955年6月2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付泽光。委托代理人:张忠于,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廷兴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一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廷兴、委托代理人谭华林、刘亮,被告一建司委托代理人张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廷兴诉称:原告秦廷兴经敖顺福介绍到被告单位承建的南天湖仙界项目工地做工,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7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工地拖水泥到搅拌机进行搅拌时堆放的水泥包没落倒塌,砸伤原告左脚。之后经丰都县中医院治疗好转出院。2016年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此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2月26日,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丰劳初鉴字(2017)2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无护理依赖。之后,被告不服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通知原、被告到指定医院进行两次鉴定,但被告均未到场。原告向丰都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被口头告知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6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0,836元。被告一建司辩称:应当追加敖顺福为被告。被告一建司当时是请的敖顺福,并不是请的原告,原告是给敖顺福打工,出问题应当去找敖顺福。原告的鉴定结果被告一建司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敖顺福承担。原告受伤的事情被告一建司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廷兴经敖顺福介绍到被告单位承建的“南天湖·仙街”工程项目工地做工,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7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工地拖水泥到搅拌机进行搅拌时堆放的水泥包没落倒塌,砸伤原告左脚。原告秦廷兴于当日入院在丰都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后踝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2015年8月29日“患者自觉病好转且平稳,自动要求出院”,实际住院29天。2016年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参照《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秦廷兴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7年2月26日,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丰劳初鉴字(2017)2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无护理依赖。之后,被告不服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通知原、被告到指定医院进行两次鉴定,但被告均未到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秦廷兴本人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向丰都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被口头告知不予受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00元鉴定费发票、158元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为了证明在受伤后对受伤部位进行复查,并产生了的检查费用,向本院提交了109元医疗费发票。但对该项费用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建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4日案外人谭胜与敖顺福签订了南天湖·仙街《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谭胜将南天湖·仙街工程的泥工分项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乙方敖顺福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3.原告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4.丰都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5.重庆市丰都县劳动人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渝丰劳初鉴字2017(2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6.两份证明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通知书,7.鉴定费发票及部分交通费发票,8.医疗费发票109元;被告方举示的证据: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秦廷兴在被告一建司上班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原告本人工资问题。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建筑行业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对于原告秦廷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按照2014年度社平工资4738元/月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秦廷兴的实际伤情,对应《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左外、后踝骨折S92;2、左踝关节脱位S93,其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为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原告秦廷兴工伤应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原告秦廷兴的本人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因此应按原告秦廷兴停工留薪期满的上年度即2015年度社平工资5175元/月进行计算:5175元/月×9个月=46,575元。原告秦廷兴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按九级伤残计发,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伤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社平工资:5175元/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175元/月×4个月=20,700元。关于原告秦廷兴因复查所产生的复查费109元的问题,由于原告秦廷兴对该项费用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且属于原告秦廷兴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续医费用,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在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作处理。关于原告秦廷兴护理费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所在单位负责。因被告单位未安排护理,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天)计算。原告秦廷兴实际住院天数29天,护理费:100/天×29天=2,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规定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9天=232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问题,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由被告负担。关于交通费问题。为原告配合被告到重庆再次鉴定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有票据的共计1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票据的部分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一建司应当承担并支付原告秦廷兴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99,393元。关于被告一建司主张应当追加敖顺福为被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敖顺福承担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案外人敖顺福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此被告一建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6年度社会保险工伤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秦廷兴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99,393元。二、驳回原告秦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已由原告秦廷兴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洛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