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岳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国强,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水电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8月16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5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国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岳国强在芜湖市弋江区银泰城2号门附近的停车场,见被害人岳某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骑走(价值2480元)。2、2017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岳国强在上述地点,见被害人王某1停放的一辆苏美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骑走(价值600元)。2017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岳国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岳国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犯罪后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