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凌体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凌体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回族,1969年01月0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被害人马某7之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男,回族,1991年02月15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被害人马某7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女,回族,1995年06月21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被害人马某7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4,女,回族,1997年05月20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被害人马某7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5,男,回族,1999年08月11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被害人马某7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6,女,回族,1939年04月20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被害人马某7之母)。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某1(被害人马某7之夫、基本情况见前述)。被告人凌体辉,男,汉族,1985年08月1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6年12月0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体辉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2017年0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0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云06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凌体辉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婕、书记员陈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体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体辉原持有B2驾驶执照,因其吸毒成瘾未戒除,2016年02月26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其持有的B2驾驶执照注销。云C×××××号蓝箭牌中型自卸货车原所有人为曾某,2013年02月18日该车被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被告人凌体辉从他人处得到云C×××××号蓝箭牌中型自卸货车。2016年03月12日被告人凌体辉驾驶C07428号蓝箭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昭通市昭阳区守望乡向昭阳区城区方向行驶,23时50分行至昭烟大道K6+350M处时,该车后门未锁固定,行驶中该车辆后门甩动打开后与对向马某2驾驶的云C×××××号二轮电动车上的乘客马某7相撞,造成马某7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体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2、马某7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体辉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03月14日被告人凌体辉支付了被害人马某7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马某7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与马某1夫妇有成年子女马某2、马某3、马某4及案发时未成年子女马某5(事故发生时17岁);被害人马某7还有其母马某6(78岁,有子女10人)需赡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以凌体辉的犯罪行造成了损失,要求凌体辉赔偿损失204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体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8、马某2、马某1、马某9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条,驾驶证复印件,注销证明,身份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戒毒决定书,告知书及送达证,村民委员会说明,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体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但无证驾驶注销车辆、并有吸毒恶习,建议对被告人凌体辉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凌体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公诉机关移送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审理中,原、被告人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体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体辉犯罪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其行为成立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害人马某7死亡产生了死亡赔偿金164840元(20年×8242元)、丧葬费32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元(6830元×1年/2人)、被赡养人生活费3415元(6830元×5年/10人),合计203902元,该损失与被告人凌体辉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凌体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凌体辉已支付的30000元应当扣除。鉴于被告人凌体辉有自首情节,并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体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一日止);二、由被告人凌体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因马永麦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70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67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由被告人凌体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5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由被告人凌体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6被赡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声礼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人民陪审员 赵 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