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德雀与庄千龙、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雀,庄千龙,缪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1189号原告:王德雀,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钦,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千龙,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缪建平,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苍南县。原告王德雀与被告庄千龙、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庄千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缪建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庄千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6日,被告庄千龙向原告王德雀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缪建平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各方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庄千龙如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3.被告缪建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若所借款项未全部还清,将一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1万元后,于次日向被告庄千龙转账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庄千龙除支付3个月利息外,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缪建平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庄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德雀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缪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缪建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千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庄千龙、缪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尚杰?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