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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圣平与万年春、刘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圣平,万年春,刘宇,袁晓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001号原告:黄圣平,男,1967年2月23日,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日斌,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年春,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刘宇,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被告:袁晓军,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许东明,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圣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万年春、刘宇、袁晓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圣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日斌、被告袁晓军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春、刘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赣09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不得对宜春市××路丽景山庄4栋4层2-401室房屋强制执行;2、请求确认原告对宜春市××路丽景山庄4栋4层2-401室房屋及4栋一层的车库享有所有权,并责令被告万年春、刘宇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才得知被告袁晓军与万年春、刘宇民间借贷一案由法院下达了(2015)袁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袁晓军申请法院查封并公告拍卖宜春市××路丽景山庄4栋4层2-401室及车库的房产,原告对此深感震惊,并认为法院错误查封执行标的,因为此房屋早于2005年就由被告万年春转让给了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在受理后未查明事实,草率下达(2017)赣09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现原告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原告对此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一、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万年春签订了对此争议房产的转让协议:约定“丽景山庄4栋4层2-401室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购房前期费用给万年春,每年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支付完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2005年4月,原告向被告万年春支付了前期购房费115850.8元并于当天交付了此房产。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责任书并雇请装修公司花费30多万元对此房屋进行完装修后入住。三、从2005年5月后,原告每月向按揭贷款的银行交付了按揭款直到2015年已全部缴清。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房产转让契税等,当时因万年春急事出国而未全部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争议房产已由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原告对此争议的房产实际占有、使用(居住)长达十年之久,仅仅是原告与被告万年春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被法院查封而已。综上,丽景山庄4栋4层2-401室及车库的所有权理应归原告所有。现法院错误查封争议房产并公告拍卖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被告袁晓军辩称: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年春、刘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袁晓军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对诉争方房产是否应停止执行。2、诉争房产由谁享有所有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7)赣09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二)《协议》、《附支付前期费用清单》、《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1、2005年3月31日,被告万年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2)2005年4月10日之前原告交给了被告万年春前期购房款及办理过户等相关费用115850.8元;(三)银行客户查询单及银行还款凭证,用以证明从2005年4月至2013年4月,原告以被告万年春的名义向银行支付完诉争房屋在工商银行的全部贷款;(四)《收款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经转让得到诉争房屋后,对房屋实际占有、居住的事实,并缴清物业费和水费;(五)广电网络公司发票、广电用户登记表、宜春市煤气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六)《宜春市物业维修资金缴存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合法处分;(七)《装修工程队安全责任书》、装修费用清单及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及居住等相关占有、使用、处分。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袁晓军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交款人不是原告本人。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装修与房屋所有权无关联,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万年春、刘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晓军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宇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年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未征得刘宇同意,刘宇不认可该房屋转让行为,该转让协议无效。对被告袁晓军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这是被告方的辩解,不属于证据材料,不予质证。原告与万年春签订转让协议时刘宇并不清楚。对被告袁晓军的上述举证,被告万年春、刘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年春、刘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袁晓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未办理公证或备案手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转账或取款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其向被告万年春支付购房前期费用115850.8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袁晓军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银行明细中的“客户姓名”为被告万年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年春向银行归还的全部贷款均系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被告袁晓军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中的“交款单位”为原告,而证据(五)、(六)中的“交款单位”、“业主姓名”为案外人“何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何斌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凭上述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合法占有、使用,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袁晓军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刘宇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原告确认了被告刘宇对原告与被告万年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事不知情的事实,该说法与刘宇出具的上述《证明》证明之事实相互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袁晓军与被告万年春、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袁晓军与万年春、刘宇一致同意万年春、刘宇尚欠袁晓军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利息2万元,合计人民币92万元,由万年春、刘宇于2015年4月12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本金90万元、月息2分自2015年4月13日起另行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因万年春、刘宇未履行该调解书,袁晓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执行。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宜春市××路西侧××山庄××室(产权证号为:2-××号),在房管部门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万年春。本院在审理袁晓军与万年春、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4日查封了诉争房屋。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委托宜春首信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万年春位于宜春市××路西侧××山庄××室(产权证号为:2-××号)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73.3366万元。同年10月14日,本院制作(2015)袁执字第13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万年春所有位于宜春市××路西侧××山庄××室房产(房产证号:××号)。”和“拍卖被执行人万年春所有位于宜春市××路西侧丽景山庄4幢1层车库(房产证号:××号)。”同年11月11日,本院委托宜春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7年2月14日,本院制作(2015)袁执字第1333号《公告》,要求被告万年春、刘宇于2017年3月20日前迁出诉争房屋。2017年2月20日,原告以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赣09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被告袁晓军辩称法院对诉争房屋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对诉争房屋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应审查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万年春支付了前期费用115850.8元并代被告万年春向银行偿清了全部按揭贷款本息;第二、原告举证证明其将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缴纳物业费,而其出具的广电网络发票、物业维修基金缴存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中的“交款单位”或“业主姓名”又载明为案外人何斌。对此,原告在庭审中称系因其用诉争房产抵账给案外人何斌所致,但原告对其此主张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第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诉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已于2013年3月25日全部还清,但直至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诉争房屋予以查封,期间长达两年时间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过被告万年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第四、被告万年春、刘宇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万年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却未要求被告刘宇签名确认。综上,原告诉称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并要求被告万年春、刘宇配合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圣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圣来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人民陪审员  晏丽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颜志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