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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某1与尹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1,尹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911号原告:尹某1,女,1986年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尹某2,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现离家出走。原告尹某1与被告尹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2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尹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尹某3,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2年去兴福镇打工,开始迷恋游戏,并开始有了赌博嗜好,长时间不回家。又一次携带10000元现金外出长达50天杳无音讯。被告将家庭存款花光,并欠下债务,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双方自2015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无任何悔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被告尹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尹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2015)博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尹某3。婚前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9月,原告尹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本院依法对尹某2父亲尹秀参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尹秀参称尹某2曾在东营打工,自2016年中秋节后便无法联系被告,亦不知道其现在何处。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基础之上的,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点。被告尹某2在与原告尹某1共同生活过程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不知现在何处,已长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与原告共同照顾、经营家庭,没有与原告互相履行夫妻义务,说明被告已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确无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尹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1与被告尹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