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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延斌与裴凤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斌,裴凤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225号原告:李延斌,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裴凤阁,男,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延斌诉被告裴凤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凤阁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出具欠据两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后被告开始联系不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被告裴凤阁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两枚,第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第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共计借款150000.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舒兰农商行平安支行关于原职工裴凤阁被解职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起无故旷工197天,联系不上,被舒兰农商银行平安支行解除职务。被告裴凤阁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6月归还,又于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31日前还款,两次借款金额总计为1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裴凤阁向原告李延斌借款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后被告因无故旷工被工作单位解职,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凤阁偿还原告李延斌借款150000.00元。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00元由被告裴凤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俭人民陪审员  吕晓舒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红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