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9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龚鹏与叶宗顺、任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鹏,叶宗顺,任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549号原告:龚鹏,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叶宗顺,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被告:任影,女,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龚鹏与被告叶宗顺、任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宗顺、任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所有的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暂计2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龚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经原告介绍并担保两被告向单桂军借款。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利率2.4%。经追讨,被告偿还了原告妻子王银花的4.9万元和利息0.4万元,偿还单桂军15个月利息28800元,协商后,尚有8万元本金未及时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原告无奈代为偿还单桂军所有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宗顺、任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债权转让书、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经龚鹏介绍,叶宗顺向案外人单桂军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以下称案涉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月利率2.4%。同日,任影向单桂军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对叶宗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同日,单桂军以现金方式出借了8万元。借款到期后,叶宗顺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能偿还。2016年8月11日,单桂军将案涉借款债权转让给龚鹏。事后,叶宗顺向龚鹏偿还案涉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叶宗顺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5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叶宗顺向案外人单桂军借款8万元,任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和约束。案外人单桂军将案涉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龚鹏,叶宗顺亦予以认可,并向龚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龚鹏取得案涉借款的主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龚鹏主张叶宗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3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龚鹏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法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影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叶宗顺未清偿案涉借款情况下,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宗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鹏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任影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龚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叶宗顺、任影共同承担1206元,原告龚鹏承担127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叶宗顺、任影共同承担399元,原告龚鹏承担42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叶宗顺、任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