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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红霞诉被告刘二平、韩淑英、刘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霞,刘二平,韩淑英,刘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660号原告:郭红霞,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平,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韩淑英,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旺,男,汉族,住云冈镇。原告郭红霞诉被告刘二平、韩淑英、刘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平、韩淑英、刘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8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480000元,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清偿,被告继续按约支付利息,并且每逾期一日承担债务总额3%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追索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将本协议项下款项全部交给被告。2013年5月24日、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和六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本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同上。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10月底就未能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二平、韩淑英、刘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二平、韩淑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二平、韩淑英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二平、韩淑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分别为十二个月、一个月及六个月;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清偿,继续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且每逾期一日承担债务总额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将协议项下款项全额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被告刘二平、韩淑英向原告共计借款25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平、韩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红霞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5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此后利随本清。二、被告刘二平、韩淑英、刘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红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此后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