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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稿核稿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2执71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住会宁县。被执行人:李某2,住会宁县。申请执行人李某1与被执行人李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会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某、崔某与被执行人李某2、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某2应付申请执行人王某、崔某执行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500元,共计41025元。被执行人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李某1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崔某执行款30000元。2016年9月5日,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422执恢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李某1在会宁农商行甘沟驿支行12086元,至此,(2014)会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2016年9月12日,执行申请人李某1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行使追偿权,要求被执行人李某2偿还申请人李某1替其偿还的债务及诉讼费用等费用共计4208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5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某2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向工商、车管、房管等行政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及其他财产。本院依职权向定西市安xxx村民丁亚平(系李某2妹夫的弟弟)调查,调查表明李某2以前在煤矿打工,现在下落不明,无财产。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2017年5月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李某2移交会宁县公安局进行查控。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8月31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李某1,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某1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有可供处置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尔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资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学思审判员  唐文学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樊永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