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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红权与李洪明及于秀云、吴东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红权,李洪明,于秀云,吴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红权,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明,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秀云,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东梅,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农业大学教师,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红权因与被申请人李洪明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秀云、吴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红权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另外300万元借款案件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已经偿还了本案20万元借款。2.提供新的证据: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6月20日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7年5月23日公主岭市公安局桑树台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被申请人员工刘铁丽签字确认的抢猪价值220.054万元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吴红权不欠被申请人欠款。3.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吴红权于2014年10月18日在被申请人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未约定利息。吴红权在本院听证过程中自认已经收到该笔20万元借款款项。吴红权主张已经偿还了本案20万元借款,但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明与偿还本案欠款有关,且其提供的四张转账凭证的汇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7日,均在本案2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之前;数额分别是3万、9.4万、6万、7.3万,与吴红权在本院听证时自认的每个月2万元利息无法对应。因此四笔汇款的时间和数额均无法与本案20万元借款吻合。同时,吴红权并没有提供对方出具的收取该20万元还款的收款凭证,而被申请人现仍持有20万元借条原件,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吴红权已经偿还了被申请人本案20万元欠款的主张。另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案件是关于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与张瑞之间的300万元借款纠纷,吴红权主张该案已经包含本案20万元借款,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吴红权已对包含上述四笔汇款在内的其向李洪明的全部汇款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777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权利,因此吴红权此项再审申请请求已另案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吴红权主张偿还了本案20万元欠款缺乏证据支持,并无错误。2.吴红权提供的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6月20日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7年5月23日公主岭市公安局桑树台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被申请人员工刘铁丽签字确认的抢猪价值220.054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吴红权对此应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3.在原审审理及本院听证过程中,吴红权对其向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已经收到该笔20万元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吴红权虽然主张该笔借款已偿还,但其提交汇款小票及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对此吴红权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及相应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吴红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欠款已经偿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错误。综上,吴红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红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斓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