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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郎保民与滦平县通盈矿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保民,滦平县通盈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2300号原告:郎保民,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滦平县通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组织机构代码:679902747。法定代表人:陆通,职务:经理。原告郎保民与被告滦平县通盈矿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未到庭,被告滦平县通盈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582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经滦平县工伤保险基金承付一次性待遇85820.53元,滦平县工伤保险基金于2015年7月已将上述款项打至被申请人滦平县通盈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至今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被告滦平县通盈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张海峰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工伤职工固定待遇核定表,证明:郎保民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待遇是86420.53元,扣除伤残评估费,个人应得85820.53元;2、电汇凭证,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伤待遇于2015年8月7日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滦平县通盈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员工,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2015年7月原告工伤等级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待遇为一次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75.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45.50元、鉴定费600.00元)86420.53元,鉴定费用600.00元由被告支出。2015年8月7日滦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被告账户打入包括原告在内共计三人的工伤待遇费用合计267880.43元,此款打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直至2017年7月被告仍未将该款给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滦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核定原告为工伤且构成伤残应享受的相应待遇,并将核定数额汇入被告账户,由于原告自认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支出,应予扣除,故(86420.53元-600.00元=85820.53元)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该85820.53元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应将该85820.53元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滦平县通盈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郎保民人民币85820.5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0.00元,由被告滦平县通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强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