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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执恢4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恢4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银木。被执行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宪威。(2016)辽0204民初字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12个月,查封车辆车籍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于晓波代理审判员  许景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学伟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