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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住址:海阳市。2016年11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坤于2016年11月12日13时许,酒后到莱阳市山前店镇薛格庄村找曾因会车问题与其表哥王忠强发生争执的孙某理论,在孙某父亲孙世国家门口处,被告人王坤持拳头朝孙某头、面部击打数下,致孙某左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坤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孙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王坤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记录、辨认笔录、前科查询、调解笔录、(2015)莱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莱)公(刑)鉴(伤)字[2017]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公(刑)鉴(伤)字[2017]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坤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慧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