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宁月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宁月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765号原告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金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刚,该公司监事。被告西宁月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文,该公司财务经理。原告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月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刚、被告西宁月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86356.8元(包括原合同欠工程款4656.8元、材料款14400元、材料运输款6000元、追加工程量款);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罚款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13109.6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国际村太阳能电站工程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指派专人负责现场指挥及协调各类关系,甲方提供所有的施工材料;乙方属于包轻工,安排各类专业工人进行施工,人工费用共计182656.80元。在施工过程中,各种意想不到的事情不断出现,首先是材料供应断裂,现场负责人王进彪要求原告垫付资金购买材料,并提供了材料的规格型号和镀锌标准,为避免窝工,原告即垫资14400元购买了镀锌角钢,恢复了施工并如期完工;期间,王进彪又将一张业主处罚”青海德民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的罚款单交给原告,让原告垫付缴纳,说结款时一并给原告。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为了少受刁难,原告无奈之下又垫交了5000元罚款;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业主方经常临时变更施工方案,导致原告追加了许多工程量。结账时,被告在支付了17.8万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付尾款及原告追加的工程量、垫付的材料款、罚款等,虽经原告多年催要,仍无结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被告西宁月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钱款。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原告安装完毕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而且这中间原告不停地向我公司借钱,后发现我公司支付多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含支架款,因材料全部是由我公司购买,故该合同中应当扣除支架款,现在原告不但没有返还支架款,反过来还起诉我公司。关于材料款的问题,我公司将所有材料都买齐了,原告只是承担的人工安装费用,原告如有进场材料单据和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我公司予以认可;增加的工程量我承认,是中房公司要求房顶支架加高,签证的内容既包括材料费用也包括人工安装费用,材料是我公司承担,原告方只是增加了人工费用,但是该部分是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找来的姓纪的和我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姓纪的进行施工,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向姓纪的支付完毕,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无法确认,签证中除去姓纪的所干的,原告增加的安装费我予以认可,按照国家规定不超过工程量总价的10%计算。关于罚款的问题,是原告违章作业造成的,该罚款理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将工程款的正式发票出具给我公司,故我公司将剩余4656.8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只有4656.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开具发票,故对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现我公司要求原告给我公司开具已支付工程款的发票,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欠他们工程款的话,我公司就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支架款30000元。原告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司机证明、收据、违约金收据、证明、验收意见表、图片、电话录音、银行转款信息等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就原合同还欠原告工程款4656.8元、原告运输材料产生运输费6000元、原告垫付材料款14400元、现场施工由被告人员指挥负责,罚款是原告垫付以及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书、违约金收据、证明、验收意见表、图片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人司机李海生的证明,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包括材料运输费,且该运输材料无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证人李海生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额外产生材料运输费用的事实;对于购买材料的收据,被告认为该收据无被告方的任何签字,也不能说明材料交给谁,用在什么地方,且双方约定材料均由被告方负责,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应予认定;电话录音中未能反映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被告对银行转款信息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用于购买材料,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其所陈述增加工程量中所有材料系其购买的事实。被告围绕其答辩提交了工程合作协议书、银行回执、收条、发票、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意在证明应当扣除合同价款中的支架费用30000元、被告向原告多付了工程款、原材料均为被告提供、增加工程量为他人完成,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单和签证,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并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西宁月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从青海德民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国际村府邸公寓30KW、20K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与原告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由原告方组织施工,建设中所用材料由甲方提供,同时明确约定了原告方所提供的工程所需材料及安装费用,合同总价为182656.8元,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质保金及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方的要求,该工程直流侧电缆、桥架进行了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格为83386.66元,期间,被告与西宁辛格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国际村夏都府邸东、西区电缆桥架订购合同》,由该公司对增加的桥架进行安装施工,被告先后于2013年9月3日、2015年1月20日向西宁辛格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36元。工程于2014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后,被告按照合同价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剩余4656.8元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而未向原告支付。另查,在施工期间,因擅自更换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不服从甲方管理,存在野蛮施工现象、材料进场不向监理单位报验,擅自使用等问题,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向青海德民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收取违约金5000元,该款系原告缴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对该工程签证中增加工程量的主张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依法享有合同产生的权利,同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了该项目的安装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剩余65%工程款,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工程款应在该时间全部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签证中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的《国际村夏都府邸东、西区电缆桥架订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增加工作量中部分由西宁辛格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原告提交的证人贾建峰的证明中载明该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原、被告也认可增加的工程量中桥架是由原告与西宁辛格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完成的,增加的桥架为60米,西宁辛格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完成22米,剩余部分应为原告完成,因双方对安装价格无法确定,故比照西宁辛格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安装价格确定,应为6700元;原告提交了购买角钢收据,被告未提交增加工程量中材料系其购买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购买材料并完成增加工作量的事实,故原告关于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合理部分及购买材料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为:4656.8元+6700元+14400元=25756.8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该违约金是建设方基于其与青海德民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收取的,该合同对本案原、被告不产生效力,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材料运输费的问题。双方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材料运输费,其提交的证人证明无法认定其额外支出运输费的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开工时,被告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65%工程款,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构成违约,其在支付工程欠款的同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所持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的理由因无双方约定不能成立,原告该项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只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利息应计算为:25756.8元×6.15%÷12×24个月=3168.09元。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材料由被告提供,故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支架的费用,并以原合同中有其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12000””-18000”等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为由,要求原告退还支架款30000元。对此,原告并不认可,从该合同第二条2.4”由乙方提供的工程所需材料及安装费用一览表”表一中”支架”表二中”支架含安装”等内容,表明该表中所列内容均为乙方即原告提供,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内容并未经原告确认,故被告所持其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应当返还支架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月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756.8元及利息3168.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西宁月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红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人民陪审员 黄蓓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