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朝军与被告唐树生、黎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军,唐树生,黎代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447号原告:唐朝军,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郴州市苏仙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树生,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被告:黎代丽,女,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原告唐朝军与被告唐树生、黎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被告唐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代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利息按本金4000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后期利息另计)。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唐树生因办木材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同年11月27日,被告唐树生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其中转账161000元,现金给付39000元),同样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树生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一份450000元的总欠条(其中50000元为第一次借款利息)给原告。同时,被告唐树生还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另,被告黎代丽为被告唐树生之妻,该两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黎代丽在2014年5月9日被告唐树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认可。现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树生辩称:被告唐树生只向原告借了360000元。2009年被告唐树生本打算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后来怕发生纠纷,就从原告借款200000元作资金周转,原告不参与管理,每个月给原告几千块作利润。后因生意垫资较多,又从原告处借了16万元,利润分层给原告40000元,叠加160000元就计算成200000元。当时约定,如果合伙亏损就只归还原告本金,不计利息,便打了张450000元的总借条给原告。因管理不善,后木材厂倒闭,被告唐树生便陆续归还原告21.1万元。被告黎代丽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且当时被告唐树生与黎代丽还未结婚,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被告黎代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唐树生提交的证据①留言条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留言系原告因病情严重急需用钱而做出的承诺,被告唐树生收到后也未与原告确认,该留言的内容若采信,明显有违公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③《收条》、证据④《预付款承诺》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归还的该部分款项系利息,非本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本案存在多张借条,又涉及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况,因此不能简单的全部认定为本金或利息,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区分,故对该两组证据,只作为证明被告实际已还款数额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唐树生系同组村民。被告唐树生以办木材加工厂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21日找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树生的账户转入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唐树生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作为利息。后因经营之需,被告唐树生于2011年11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树生的账户转入161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唐树生23000元,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产生的16000元利息作为第二笔借款本金,视为被告第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唐树生未能偿还,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利息96000元于年底偿还原告46000元,剩余50000元作为借款写入借条中,于是被告唐树生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书写于同一张信纸上。第一份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一)系因第一笔借款的借条到期,而重新出具,该借条主文载明“今借到唐朝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半年。按每月肆仟付给唐朝金,在唐朝金急需时准时给以”,经庭审查明,借条中唐朝金系笔误,即指原告;第二份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二)则是对第二笔借款本金及截至2012年12月24日前所产生的利息进行确认,合计为后期本金,该借条主文载明:“今借到唐朝金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以后按每月约定打给唐朝金肆千元整(4000元),期限为一年。本金不变”,经庭审查明,借条中唐朝金系笔误,即指原告。被告唐树生仍未能归还,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于8月底前付清唐朝金拾万元现金,如有不到位,后果自负”。至2014年5月9日,被告唐树生向原告多次还款,但未能还清,便向原告出具一份《预付款承诺书》,承诺当年五月份给付原告至少100000元;六月份给付30000元;7月给付20000元;八月给付30000元;九月至次年一月则每月给付原告20000元;共计280000元。被告出具《预付款承诺书》后,仅向原告归还了26000元,则未再按《预付款承诺书》履行债务,至此,加之被告之前归还的,被告共向原告归还金额185500元,具体归还日期及每次数额,原、被告均未能说明。后被告唐树生又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第三张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三)对之前债务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朝军现金共计肆拾伍万圆(¥45万)”。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前两张借条交予被告,现原件已丢失。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17000元,分别为2016年春节支付2000元,2016年端午节支付2000元,2016年中秋节支付2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黎代丽与被告唐树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7月30日结婚。被告唐树生向原告出具的《预付款承诺书》上有被告黎代丽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唐树生以经营需要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如约提供借款,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双方均认可2015年3月12日之前约定的每月4000元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树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系被告唐树生已向原告归还的款项数额及性质及被告黎代丽是否承担本案责任。一、被告唐树生已向原告归还的款项数额及性质原告与被告唐树生均认可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但对借条所涉本金数额,及被告唐树生已向原告归还的款项数额及性质均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各自主张,故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确定各自责任。被告主张第二笔借款只有161000元的借款,其余39000元均为第一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经庭审查明,至第二笔借款提供之日,第一笔借款共产生利息16000元(4000元/月×4月=16000元),故被告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为第二笔借款系由原告转账的161000元、现金支付23000元及第一笔借款利息16000元组成。被告唐树生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唐树生共向其还款185500元,出具《预付款承诺书》后,又向原告归还了2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还款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仅支持原告认可的185500元。被告唐树生出具450000元的借条之后,向原告归还了17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的所有还款均系归还利息,经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唐树生出具450000元的借条前,之前的两笔借款确有被告唐树生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利息的约定,且没有对还款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款应当先行归还利息。第二笔借款实际本金为184000元,双方约定每月4000元的利息,得出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的24%,于法有悖,故本院依法将利息核减为本金的24%,同理,将前期利息16000元作为本金的约定因本金与利息之和超过法定上限而无效,故利息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18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截至2015年3月21日,因第一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70714.30元(4000元×42月+4000元×19/28=170714.30元),第二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41545.60元(3680元×38月+3680元×13/28月=141545.60),两笔借款共产生利息312259.9元,被告唐树生已偿还185500元,尚欠利息126759.9元,故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唐树生欠原告本息共计510759.9元,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450000元的总借条,视为原告对其余债权主动放弃。原告主张计算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在2015年3月21日的借据中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之后被告唐树生归还的17000元系归还本金,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唐树生仍欠原告433000元。二、被告黎代丽是否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黎代丽在《预付款承诺书》上签名时,还未与被告唐树生结婚,《预付款承诺书》也未能显示其作为保证人或愿意承担债务的记载。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被告唐树生与被告黎代丽的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告主张被告黎代丽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向原告唐朝军偿还借款433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唐朝军承担3985.36元,被告唐树生承担67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爱兰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