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吉瑞峰与赵晓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瑞峰,赵晓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1005号原告:吉瑞峰,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被告:赵晓博,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原告吉瑞峰与被告赵晓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瑞峰、被告赵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500元的施救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赵晓博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任县和平街由西向东高速行驶,行至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处,将由此向南正常行驶的吉瑞峰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撞坏,车上人员受伤,赵晓博未采取任何刹车措施目。事故发生后逃逸。这场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不过此事故已调解解决,只是施救费至今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望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赵晓博辩称,施救费国家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由交警部门承担,施救费价格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车辆同样产生施救费240元,被告施救费却高达3500元,国家有规定,我不承担施救费。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故对于该发票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2015)任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称该调解书是其签收,但现在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此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损失为3500元。被告赵晓博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双方均认可使用完毕,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任公交认字(2015)第4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吉瑞峰施救费共计2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晓博负担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瑞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