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2158杨某与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单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158号原告:杨某,女,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刘汝昌,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委托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伟树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汝昌、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何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8422.63元(误工费13380元、护理费10035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康复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8210.63元、交通费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单某向原告借东西使用,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经治疗并经鉴定原告各项损失为38422.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单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损伤与被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起诉状中载明2016年10月3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2016年10月8日才第一次到医院就诊,诊断为皮肤擦伤继发感染,与司法鉴定中认定的伤情及原告后期诊断的伤情明显不是同一个伤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年龄高达63岁,又是农场的退休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在退休前一直非常大,因为自己身体原因造成该伤害的可能性极大,故原告左膝交叉韧带被诊断为陈旧性,故该损伤与10月3日发生纠纷造成的擦伤无关。2.本案是因为邻里纠纷引起的,责任全部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是农场退休职工,按月正常领取退休工资,原被告是上下楼的邻居关系,知道原告一直没有做事,所以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规范,各项期限明显过长,尤其是营养期,该规范明确规定是30日至60日,但是该意见书评定期限为90日,其依据的附录A4之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构成多处损伤,不存在三期进行累加的条件,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也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达到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本案原告只是膝盖擦伤,达不到需要护理的条件。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以正式发票为凭证,本案原告没有该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7.被告考虑双方是邻里关系,已经垫付680元、544元医疗费,被告也给付原告3500元现金,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2.医疗的相关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四九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超单、综合病历、医疗费发票;连云港市台南医院彩超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连云港市中医院病历、入院通知、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并且花费了医疗费用8210.6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元,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97元。5,2016年12月15日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裤子擦坏,受伤部位在原告膝关节部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认为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查明的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决定书认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治疗的伤情并非轻微伤,是其自身造成的。对于证据2,一四九医院的出院小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入院治疗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与发生纠纷的10月3日相差几个月,不排除原告是在发生纠纷后因其他原因发生伤害,且该出院小结诊断韧带损伤是陈旧性的。对于台南医院报告单不予认可,检查时间2017年3月10日、4月27日与纠纷发生时间相距较远,超声提示膝关节皮下积液,是软组织炎,与原告的皮肤擦伤不是同一种伤情。对于医疗费用票据的质证意见为,多张票据显示已经通过医保予以报销,部分票据挂了内科号,与外伤治疗无关,无相关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实际发生的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书是以原告韧带损伤为事实依据出具鉴定书,但是原告仅仅为皮肤擦伤,鉴定的三期期限明显过长。对于证据4,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时间、地点不吻合,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照片并非事发当日所拍摄,裤子破损的窟窿与当时事实不符,相反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只是皮肤擦伤,与原告后来的伤情不是同一伤情。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5元。2.建设银行打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向一四九医院打款2000元的事实。3.原告儿子与邻居的谈话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是皮肤擦伤,责任全在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但是不在原告本次诉讼的范围内。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对于证据3,原告儿子事发时并不在场,录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6时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单某因为邻里借用东西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单某受伤。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并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做出徐公(徐)行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单某行政拘留三日。该处罚做出后,被告被行政拘留三日,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原告受伤并非其殴打所致,是因为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追打辱骂被告过程中自己摔伤,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连云港市台南医院检查治疗,后至连云港市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9日入院,2017年1月6日出院。出院小结中载“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陈旧性)”。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至连云港市台南医院住院,于2月22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载“入院诊断左膝关节炎、慢性胃病、左**淋巴结衣、高血压病(Ⅱ)”。后原告多次至连云港市××人民医院、××医院、连云港市台南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长达半年时间内多次就医治疗,其中门诊挂号多次显示为内科,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与膝盖外伤无关的自身疾病的费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挂号发票,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对于纠纷发生前的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内科门诊当天所支出的医疗费不予确认、门诊票据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的不予确认,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台南医院住院票据中治疗与膝盖外伤无关的费用酌情予以扣减20%,并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6673.29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向一四九医院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给予原告现金15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另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225元(681元+544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金额为4725元。2017年5月17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杨某的委托,对其后续医疗费、休息(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该所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外伤致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伍佰元。2.杨某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陈述其为盐场的退休工人,有退休金,退休后给人打零工,因原告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为乡邻,被告对原告打临工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其退休后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元*40元/天),原告主张40元每天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2700(90天*3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35元(90天*111.5元/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对于其护理费的标准,本院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9900元(40152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后续康复费用1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97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因票据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但交通费必然产生,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1898.29元(6673.29元+1225元+2700元+9900元+1200元+200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摔伤,但对原告摔伤的原因陈述不一致。被告陈述原告是在追逐被告过程中自己摔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受伤由被告导致,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单某应当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合计17173.29元(21898.29元-已垫付4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17173.29元(已扣除垫付的47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单某承担229元,由原告杨某承担53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干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3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3停止侵害;第3排除妨碍;第3消除危险;第3返还财产;第3恢复原状;第3赔偿损失;第3赔礼道歉;第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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