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志群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33652号起诉人:丁志群,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2017年8月28日,本院收到丁志群的起诉状。起诉人丁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被起诉人上海公宇搬场有限公司退偿合计人民币14150元(其中退赔14000元,诉讼费150元)。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起诉人联系搬家事宜,被起诉人客服电话里承诺除了468元出车费、一位驾驶员和四位工人每人80元人工费及每公里7元的费用外无其他费用。7月29日上午,在搬家过程中,被起诉人要价6500元,起诉人质疑搬家费用,但被起诉人威胁起诉人如不答应就不搬了,后经讨价还价,起诉人无奈答应支付3500元,但被起诉人仍对许多东西拒绝搬且在最终目的地的长白新城野蛮卸货还造成部分货物损坏。因此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提供服务存在欺诈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所涉之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即被起诉人为起诉人搬家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起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因此起诉人之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丁志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审 判 员 郑冬冬代理审判员 喻 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映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