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汪佐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佐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佐胜(曾用名:汪哈三呢),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东乡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和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汪佐胜驾驶电动车途经丰泽区北峰街道北峰菜市场门口时,与被害人邱某因为避让问题发生纠纷,邱某的朋友“小钉”击打了汪佐胜脸部一拳,汪随即电话联系其父亲汪某至现场,后双方继续争执。期间,汪佐胜用手击打邱某脸部,造成邱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双侧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周围群众立即报警,双方在群众劝架下各自离开现场。2017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丰泽区北峰街道北峰社区将被告人汪佐胜抓获归案。同日,汪某代为赔偿被害人邱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邱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佐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汪佐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汪佐胜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冰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