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娜子古丽与马长青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娜子古丽,马长青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娜子古丽,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娜子古丽之女),女,1988年8月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青,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玛纳斯县。上诉人娜子古丽因与被上诉人马长青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确认石河子市山丹湖村137栋1号平房南院九间砖混结构平房归其所有的诉求涉及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性质及使用权主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石河子市村民宅基地报批表中载明:“申报单位为石河子乡山丹湖村,家庭人口为4人,户主姓名为马长青,建房占地类别为非耕地,宅基地位置东为路、南为杨学瑞、西为高军、北为部队林带,宅基地面积长26米宽21米0.8亩,原宅基地处理意见原无住宅,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山丹湖村民委员会意见为同意划给0.8亩,1996年4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之时,长女已成年,次女未成年,宅基地上北院砖混房面积156平方米归上诉人,宅基地上南院砖土房面积110平方米归被上诉人,就宅基地使用权相关事项并未作出协商和处理,双方离婚后未分户,与两个女儿为同一户籍。上诉人上诉状载明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宅基地报批表上的面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九间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房屋依附土地而修建,房屋权属的确定或变更与土地性质和使用权的变化密切相关,也与房屋的具体位置和面积有关。在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在“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房地一致”原则下,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可能也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直接认定出资人为物权所有人可能损害宅基地其他使用权人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故宅基地使用权使用纠纷的解决应当先于房屋确权纠纷。况且争议九间房屋面积不明,四至不清,原判决仅认定争议九间房屋处在石河子市山丹湖村137栋1号平房南院,但未查明九间房屋在该地址南院的具体位置和占地面积、是否超越宅基地范围、是否处在被上诉人离婚后分得的110平方米上修建等,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在重审时就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山丹湖村更名为石河子市开发区山丹湖村后,双方当事人及两个女儿就地农转非情况下,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是否发生变化,若宅基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及两个女儿就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争议是否属于按份共有,该争议是否需要政府或行政或民事确认先行程序等相关事项应当一并慎重考虑。尤其是双方当事人两个女儿与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争议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应避免程序违法情况发生。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第31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娜子古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克新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