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理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单义保、X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义保,X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59号原告:大理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经济开发区富海路187号。法定代表人:代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银兰、陈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单义保,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宾川县。被告:XXX,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大理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单义保、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银兰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义保、X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购房借款379117.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宾川县金牛镇金达路大川盛世小区房地产开发商,2012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由原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宾川县金牛镇金达路(大川盛世小区6幢)6-2-501号的房地产。因购房资金不足,二被告在交付首付款185959.00元之后,于2013年2月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宾川支行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28年2月6日止;被告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以所购上述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在办妥房地产权利证书和抵押登记等手续之前,原告根据与农行宾川支行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农行宾川支行放贷后,被告按月归还借款的部分本息。2015年原告代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权属证书之后,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期间,因二被告均失去联系未到场签字,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而导致原告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无法自动解除。二被告在归还借款本息37期132063.52元后,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农行宾川支行依照《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催收二被告尚欠购房借款余额。为避免原告违约及顺利解决还款事宜,原告为此为被告偿还逾期借款七期以及截止2016年11月2日止的尚欠购房借款余额本息等共计379117.13元。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在购房贷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就既不继续归还借款,又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未能解除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避免违约被迫代替二被告承担归还购房借款余额的责任后,二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单义保、XXX未作答辩。原告金辰房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单义保、XXX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马建国、代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单义保、X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人贷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关于单义保个人住房贷款逾期未履约情况的函、业务凭证、归还贷款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证明、贷款发放通知单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告金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单义保、XXX签订大川盛世088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位于宾川县××、××乡路以南大川盛世第6幢第2单元第5层501号商品房,总价款为615959.00元;若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应于2012年9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85959.00元,剩余43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9月6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宾川县支行”)签订云宾房协第201201号《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原告开发的“宾川大川盛世”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进行合作,原告为农行宾川县支行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11日,原告就单义保申请借款43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事宜向农行宾川县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2月7日,农行宾川县支行与二被告、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单义保向农行宾川县支行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大川盛世6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十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原告在农行宾川县支行开设的24-119501040004421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方式,由阶段性保证人金辰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单义保、XXX以大川盛世6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农行宾川县支行将贷款43万元划入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取账户,正常利率5.895%,逾期利率8.8425%,到期日2028年2月6日。二被告所购房产于2015年4月和8月先后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办理该笔借款的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单义保偿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此后未作偿付。经农行宾川县支行催收,原告金辰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4月至11月间先后代被告单义保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79117.13元,至此该笔借款全部清结。本院认为,农行宾川县支行与二被告、原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宾川县支行已按约将贷款43万元划入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取账户,被告单义保应按约向农行宾川县支行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单义保仅偿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此后未作偿付,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偿付尚欠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单义保、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购买房产,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农行宾川县支行催收,原告金辰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单义保偿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79117.13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代为偿付的购房借款379117.1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对此未作约定,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单义保、XXX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大理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79117.13元;二、驳回原告大理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7.00元,由被告单义保、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桂华审 判 员 杨汝江人民陪审员 字孝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