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玛希吉日嘎拉诉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贺希格巴雅尔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希吉日嘎拉,贺希格巴雅尔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551号原告:玛希吉日嘎拉,男,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苏米图苏木。委托代理人:乌力吉,系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女,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苏米图苏木。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希格巴雅尔,男,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旗苏米图苏木。委托代理人:娜仁,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玛希吉日嘎拉诉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贺希格巴雅尔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琴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希吉日嘎拉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力吉、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塔娜、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及其委托代理娜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希吉日嘎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蒙K6K3**号标致牌小型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K6K393号标志牌小型轿车。事实和理由:原告玛希吉日嘎拉与被告阿拉腾其其格于2010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置了一辆标志牌小型轿车,当时因以原告玛希吉日嘎拉身份证无法购买,故夫妻二人决定在原告妻弟贺希格巴雅尔名下购买,并登记在贺希格巴雅尔名下,车辆一直由原告与被告阿拉腾其其格使用。车贷一直由原告每月汇入被告贺希格巴雅尔账户内,车贷公司再从贺希格巴雅尔账户内扣除。2014年6月30日,原告玛希吉日嘎拉与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蒙K6K3**号标致牌小型轿车归男方玛希吉日嘎拉所有,但二被告一直以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名下为有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蒙K6K3**号标志牌小型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蒙K6K3**号标致牌小型轿车。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辩称,该车并不是被告与原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该事实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因当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贺希格巴雅尔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确认蒙K6K3**号小型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该事实已经于2016年10月10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出具的(2016)内0624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该财产不属于被告阿拉腾其其格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玛希吉日嘎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状况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要证明蒙K6K3**小型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离婚协议书该车的所有权应有玛希吉日嘎拉所有的事实。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该离婚协议书中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且该事实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二被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的问题,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建设银行玛希吉日嘎拉账号为6227000464010124031(6227000464010064781)的交易明细一份,要证明该贷款是由原告向被告贺希格巴雅尔按月转账打款(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包含额尔德尼朱拉的共9笔共计21400元)的事实。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流水中的多笔款是原告与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借用信用卡后打款还信用卡的钱,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还车贷款。该贷款是偿还房贷的钱,而并非是偿还车贷的钱。被告阿拉腾其其格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在庭审中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可以证明从贺希格巴雅尔建设银行每月扣款的2188.04元是偿还房贷的钱而并不是偿还车贷的钱,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三、建设银行贺希格巴雅尔账号为6227000460120126262的交易明细一份,要证明被告贺希格巴雅尔收到原告的转账款后由车贷公司通过银行每月扣划2188.04元的事实。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2188.04元是被告贺希格巴雅尔个人房屋贷款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车辆贷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阿拉腾其其格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对该两性二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之后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可以证明从贺希格巴雅尔建设银行每月扣款的2188.04元是偿还房贷的钱而并不是偿还车贷的,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西街支行账户明细一份,9041980018534018账户名称、调查函回执一份,要证明从2011年11月起,从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西街支行存折号为15000002385号账户内每月扣款的2324.23元是偿还诉争车牌号为K6K3**小型轿车的银行贷款的事实,而原告每月将2350元车款打入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名下建设银行储蓄卡,由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将用上述存折还款的事实。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中国银行存折上的扣款是被告贺希格巴雅尔自己的车辆贷款的还贷,并非原告打的款。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对上述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贺希格巴雅尔中国银行账户扣款的钱就是原告给其打的钱,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阿拉腾其其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状况如下:证据一、(2016)内0624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证明蒙K6K3**号小型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的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而今天的案由是确认所有权纠纷。而且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只因当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所以法院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贺希格巴雅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状况如下:证据一、蒙K6K3**号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要证明该车所有权属于被告贺希格巴雅尔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要证明该车不属于原告和被告阿拉腾其其格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已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原告认为是共同财产那么原告应当对该判决书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的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而今天的案由是确认所有权纠纷。而且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只因当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所以法院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三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性予以认定。但本案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并不全部相同,后诉与前诉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支,证明原告之前提供的建设银行贺希格巴雅尔账户为6227000460120126262的交易明细所述扣取的贷款为车贷,但是该合同能证明扣取的是房贷,并不是车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贺希格巴雅尔用该账号偿还房屋贷款,由原告打给被告贺希格巴雅尔的款项并未用于偿还车贷。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被告贺喜格巴雅尔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抄单两份,要证明涉案车辆2013年至2015年的保险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车辆属于原告马希吉日嘎拉、阿拉腾其其格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阿拉腾其其格与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阿拉腾其其格替被告贺希格巴雅尔购买保险,并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原告马希吉日嘎拉与被告阿拉腾其其格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玛希吉日嘎拉,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原为夫妻,被告贺希格巴雅尔是被告阿拉腾其其格的亲弟弟。原告玛希吉日嘎拉与被告阿拉腾其其格于2004年结婚2007年离婚,又于2010年复婚,后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蒙K6K3**号标致牌小型轿车及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玛希吉日嘎拉所有。2011年10月8日,在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名下办理了蒙K6K3**号标致牌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该车登记在了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名下,该车现由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占有和使用。诉争车辆2011年的车辆保险在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名下办理,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保险均在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名下办理,保险费也由阿拉腾其其格支付。原告玛希吉日嘎拉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7月从自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卡号为6227000464010064781账户向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在该银行6227000460120126262银行卡共转账10笔,共计23690元。转账中没有标明转账用途。2012年2月17日,被告贺希格巴雅尔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240000元,用于购置136.95平米房产一处,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27年2月2日止,借款人委托扣款账号为6227000460120126262,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259.75元。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每月从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在账号6227000460120126262的银行卡通过银行代扣房贷2259.75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每月17日左右代扣房贷2188.04元,共计31笔合计53728.1元,2014年4月代扣一笔221661.2元,共计275389.3元。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52409768702存折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9月止,每月10日左右扣款2335.7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止,每月10日左右扣款2324.26元。上述扣款均转账至账号为90419800185340184的个人代收件业务过渡账户中,共计28笔,合计65205.12元。经查询无法查明代扣单位名称。被告贺希格巴雅尔认可该笔贷款就是涉案蒙K6K3**号小型轿车的车贷扣款。但称还款金额为被告贺希格巴雅尔自己的钱并不是原告给付的。另查明,原告在(2016)内0624民初265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的庭审中自称诉争车辆于2008年购买,该车购买时88900元,卖了自己的一辆旧车购买,首付8900元由原告与被告阿拉腾其其格支付。之后在本案的庭审中自称该车是2011年从东胜4S店购买的,车辆价值88900元。原告当时有一辆长安信卡客货俩用车。原告将该车到二手车市场卖了27000多元付了蒙K6K3**车的首付18000元,又购买了部分保险4000多元以及车辆购置税8900多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将阿拉腾其其格列为被告向我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被告阿拉腾其其格返还蒙K6K3**号标致牌小型轿车。我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内0624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而不应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轿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就一般动产而言,它以占有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就可以从法律上推定,其具有该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就车辆这种特殊的动产来说,仅仅通过占有还不能完成公示要求,而必须要通过登记,才能完成公示要求,一旦登记以后,这在法律上将推定登记记载人为权利人,当然这种推定并不是不可推翻的,只要当事人举出相反的证据,也可推翻这种权利的推定。本案中,原告称自己是蒙K6K3**号小轿车的实际出资人,只是为了办理贷款将车辆登记在了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名下,在离婚协议中也将该财产分割给了自己,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应归自己所有。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贺希格巴雅尔的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00460120126262的银行卡共转账了23690元,被告贺希格巴雅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52409768702存折自2011年11月起2014年7月止每月代扣固定数额的金额均转账至账号为90419800185340184的个人代收件业务过渡账户中,共计65205.12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己每月打入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建行卡号为6227000460120126262的银行卡账户的2350元就是偿还的诉争车辆的贷款,而该贷款就在该账户中代扣,但根据被告贺希格巴雅尔提供的证据,在该账户中代扣的款项为被告贺希格巴雅尔的房贷款不是车贷。之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车贷是原告转入被告建行卡后中,被告再从自己中国银行的卡中偿还车贷。其两次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内0624民初265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自称车辆的购买时间、首付金额的表述与本案中的表述前后不一,且对自己向被告贺希格巴雅尔账户转账时扣款从哪个账户扣款说法前后矛盾。从转账金额来看,原告向被告贺希格巴雅尔转账金额总计23690元且转账时间不连贯,2013年全年没有转账记录。被告贺希格巴雅尔中国银行存折代扣车贷总额为65205.12元,两者差距数额巨大。原告虽称有些车款是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贺希格巴雅尔,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活常理判断,如果是用他人身份登记购买车辆,还款金额也应当转账至代扣账户中,但原告转账的账户是被告贺希格巴雅尔的房贷扣款账户,且转账明细中没有标明转账用途,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贺希格巴雅尔中国银行存折代扣款项就是原告给付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是蒙K6K3**号小轿车的实际出资人,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车辆分割的协议内容也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就是原告,因此,原告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贺希格巴雅尔作为登记车主享有所有权的推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该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的抗辩,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而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与(2016)内0624民初265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不同,前案为一个,本案有两人,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前案是给付之诉,本案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并存,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可以受理。被告贺希格巴雅尔购买车辆后转借给其姐姐长期使用的可能性存在,二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打入被告贺希格巴雅尔建行账户款项的问题,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玛希吉日嘎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玛希吉日嘎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琴高娃审 判 员 娜 日人民陪审员 吉 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温 都 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