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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阳军与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岳阳监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阳军,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岳阳监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291号原告:熊阳军,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茅斯铺建新招待所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文,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石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岳阳监狱,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茅斯铺。法定代表人:颜忠毅,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进,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区。系该监狱工作人员。原告熊阳军与被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实业公司)、被告湖南省岳阳监狱(以下简称:岳阳监狱)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熊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李小燕、被告建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文、廖石龙、被告岳阳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9月27日,就2015年4月3日大雨造成租赁土地农作物的经济损失、租金损失的价格,以及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岳阳监狱关闭涵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单位审查,并对外询问相关鉴定单位意见,以及原告方自行询问相关鉴定单位意见后,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终止鉴定事务。熊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5年6月5日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50万元(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经济损失额为准);3.判令被告建新实业公司返还原告租金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止,合同约定由原告以650元/亩的单价,租赁被告建新公司201亩土地,被告建新公司负责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排渍、涵闸开闭等。2015年4月3日,租赁土地范围内普降大雨,两被告却将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涵闸关闭,造成原告租赁土地积水无法排除,原告所种植的201亩包菜全部损毁或绝收;另有原告收购的189亩包菜全部毁损或绝收。由于被告的上述过错,造成原告农作物毁损,在原告重新种植农作物之前,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收取租金。其中,201亩的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金额为130650元。原告与被告签约租金总额为130650元,“4.3”涝灾造成合同期内的租金损失130650元,现已交租金60000元,对于交纳的60000元租金依法应予返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一方面口头答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方面又要求原告与其重新签订《合同书》(补签于2015年6月5日),并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承诺书》(写于2015年6月5日)上签字,声称若原告不补签《合同书》与《承诺书》,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就收回出租土地。处于弱势的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谎言,于2015年6月5日原告违心的在《合同书》、《承诺书》上签字。因原告作出交纳���金的承诺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形下所为,对于承诺书这一格式条款,原告行使撤销权,应予以支持。之后,被告出尔反尔,拒绝对原告2015年4月3日因天降大雨被告有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依《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主张租金支付权。原告认为,天降大雨有天气预报,两被告应当预知或知晓,作为土地出租方和涵闸的管理与使用人,及时开闸泄洪,是被告的义务;被告遇大雨不及时开闸泄洪,是造成原告所种植农作物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建新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的租赁事实应当依据与建新实业公司一致的租赁协议来确定;2.原告主张2015年4月3日普降大雨的事实是客观事实,是因为自然原因造成的,属不可抗力,按照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所受的损失��建新实业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被告故意关闸没有事实依据,相关案件的二审生效判决书上对这些事实已作出判定,涵闸并没有关闭;4.原告诉称建新实业公司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5.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没有撤销的事实及依据,不符合撤销的情形;6.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岳阳监狱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故意关闸没有事实依据,二审生效判决书上对这些事实有所判定,涵闸并没有关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告建新实业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以650元/亩的价格承租被告土地201亩。合同履行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为1年。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大面积区域性排渍,租赁使用地内部排渍由乙方自行负责。”“6、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防汛及水利工作调度,不得擅自开闭涵闸。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6、凡自然灾害造成乙方生产损失的,甲方概不负责。”“18、在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间对租赁土地进行销售、转让、抵押、转租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甲方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土地且不作任何补偿。”“20、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合同自动终止,甲方自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甲方有权将其使用权承包给第三方,乙方其生产设施、临时建筑等应自行处置,甲方不承担任何补赔偿义务。如乙方拒绝处理,造成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乙方未按甲方规定如期足额交纳土地使用金,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甲方收回其土地,另行出租。”合同另对抗旱防汛、土地灌溉、用电、道路保养维护等租赁事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4月3日晚被告辖区下雨期间,供电单位许市变电站遭受了雷击,导致被告辖区停电。2015年4月3日12时至4日12时岳阳站总降水量为221.9mm,君山区及被告辖区无单独降雨量数据。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前交清土地承租款(尚欠建新实业公司土地承租款70650元),超过承诺时间未交清土地承租款,原告同意将承租土地上的作物及产品交由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处置作抵土地承租款,原告自愿���弃该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建新实业公司无条件收回土地另行出租。原告在承诺后,逾期未按承诺交清土地承租款,2016年2月24日被告建新实业公司特诉至本院主张合法权利。本院作出了已生效(2016)湘061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建新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款70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职权调取)。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建新实业公司下属农林水产公司的证明,拟证明4月3日发生了水灾。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岳阳监狱质证认为,农林水产公司不是法人单位,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熊阳军等人在收购熊二红、熊高辉种植的菜的时候有积水,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积水,证明目的有异���。本院认证认为,农林水产公司的证明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且该份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即无法查明出具证明的原因、目的及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拟证事实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网上下载的天气预报、气象证明报告书,拟证明4月3日下了暴雨。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岳阳监狱质证认为,天气网网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气象证明报告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经办人签名,气象公证专用章是否是部门公章存疑,且为事后出具,关联性有异议。降雨量也有地域差异,君山跟岳阳也有差别。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天气类证据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提交的天气类证据部分内容并非一致,均为网络下载件,但均无权威机构就2015年4月3日君山区岳阳监狱及相邻区域范围内的降雨量予以权威确认,原、被告的这类证据均较为单一,即原告提交的气象证明报告书无单独君山范围的降雨量记载,也无法反映出当时当地降雨时间段君山的降雨情况,所以对原告的天气类证据的拟证事实不予确认,但气象证明报告书中关于岳阳地区的降雨量对本案事实有参考说明意义,本院予以记载。同理,被告的天气类证据亦不予采信,拟证事实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拟证明经过调查建新农场(被告)范围内的水利设施不归君山水利局管理,受灾后被告组织农户统计过损失,并写过报告给农业局。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岳阳监狱质证认为,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有原告代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拟证事实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现场照片,拟证明涵闸是关闭的。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岳阳监狱质证认为,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有待核实。另外二审生效判决书确认涵闸是开启的,从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来看涵闸也是开启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的关联性存疑,不足以证明涵闸关闭、损失的原因及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部分证据的拟证事实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受灾情况的说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受灾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岳阳监狱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都有待核实;村委会不能证明这些事实;自书���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自书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不足以证明原告受损的原因及损失数额,对原告该部分证据的拟证事实不予确认;村委会既不是合同方,也不是财产管理方,村委会证明已经超出了其管辖事物的范围,且该证据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拟证事实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有合同关系,由被告方负责管理涵闸排水。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岳阳监狱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写明了承包范围内内渍都是由原告自己负责,本案是自然灾害,被告免责。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合同书》予以采信,拟证事实予以确认。(7)被告建新实业公司提交的岳阳历史天气预报的网页,2015年4月1日至11日没有大到暴雨的标注,2017年5月1日至10日有大到暴雨的有标注,拟证明2015年4月3日的特大暴雨在4月2号的预报并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纯粹的断章取义,其网页已经显示4月3日有阵雨加中雨,原告在4月3日查询的天气预报发布雷电橙色预报,两小时内发生雷电灾害的可能性很大,两小时防范足够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在证据(2)中已认证说明,不再重述。(8)被告建新实业公司提交的熊阳军等十份中院的生效判决书,拟证明许市变电站遭受雷击,部分时段岳阳监狱部分地方停电。被告提升了涵闸加大了排水量,涵闸并没有关闭。原告质证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二审的案件是土地承包出租合同纠纷,而原告起���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涵闸是人工打开的,停电后更应该派人去打开涵闸,部分停电不表示涵闸打不开,也不表示被告派人去开了涵闸,什么时候提升了涵闸,涵闸只能说明并没有关死。岳阳监狱对建新实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二审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其记载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虽原告提出反驳,但未提交涵闸关闭不通的直接证据证实,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拟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关于原告请求撤销2015年6月5日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的内容表述原告于何时及逾期后如何履行支付剩余土地承租款的约定上,该约定系合同书的补充,是双方当事人事后自行达成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撤销,但未向本院提交可撤销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返还租金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租金没有合法依据,理由在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实为给予租金损失的赔偿,也应按照侵权赔偿纠纷处理。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他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其财产权益。原告的上述诉请二、三系民事责任竞合的诉讼选择权,原告选择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当以侵权赔偿纠纷审理。侵权之诉应当查明损失原因及损失结果、当事人的过错、因果关系等。现原告列举的证据对损失原因、损失结果、因果关系等难以确定,原告提出系被告未及时开闸造成其种植的农作物受淹,被告应赔偿农作物被淹损失及赔偿被淹期间的租金等损失,因���告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其主张赔偿的目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鉴定费未实际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熊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科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