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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被告庞美艳、孙宝富、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赵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庞美艳,孙宝富,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赵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0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地址: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翰墨街********号。负责人:严贵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博,该银行职员被告:庞美艳被告:孙宝富被告:王丽丽被告:孙艳东被告:赵运霞被告:王德义被告:赵爱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被告庞美艳、孙宝富、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赵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宇博、庞美艳、赵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富、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凤城支行���称: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庞美艳、赵爱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赵爱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庞美艳人民币49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联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6年7月3日至今一直逾期,截止2017年4月19日尚欠本金49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庞美艳辩称:贷款是三家联保,被告王德义还从我们贷款中借去5000元,我们应该还45000元。我和被告孙宝富离婚了,欠的钱应该我们一人一半还给银行。这笔贷款是被告孙宝富被抓起来,没法签字被告赵爱军辩称:我要是有钱了,我就帮着还。合同中我在乙方配偶处签字,但实际上我和庞美艳并不是夫妻关系。我也没想到她能还不上,就是帮忙,给签个名就完事了,当时邮政说找个保人,签字就完事了。找我担保。就是这笔贷款是原来就有的,到期了要转贷,庞美艳和邮政才找我担保。被告孙宝富、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美艳和孙宝富、王丽丽和孙艳东、赵运霞和王德义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与被告庞美艳签订了编号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庞美艳为乙方,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种地。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庞美艳、赵爱军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为甲方与被告庞美艳、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赵爱军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庞美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被告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赵爱军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9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47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庞美艳、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赵爱军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在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签订的当日,向被告庞美艳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元。被告庞美艳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息和罚息,现原告为索要贷款本息、罚息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庞美艳与被告孙宝富与2016年6月29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收款确认书、被告庞美艳、孙宝富、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赵爱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庞美艳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庞美艳提供了贷款。被告庞美艳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关于被告赵爱军及被告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问题。被告赵爱军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并非被告庞美艳配偶,且借款打到被告庞美艳账户中。而被告赵爱军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被告庞美艳提供保证,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庞美艳、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赵爱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赵爱军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时,被告孙宝富和被告庞美艳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故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宝富、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美艳、孙宝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赵爱军对上述款项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美艳、孙宝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庞美艳、孙宝富、王丽丽、孙艳东、赵运霞、王德义、赵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白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