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8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平,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2009年8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8月26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明某出庭,指控:被告人周平于2017年8月25日23时18分许,饮酒后驾驶丰田小型轿车(号牌为浙A×××××)途经秋石高架城市快速路、德胜高架城市快速路,沿杭州市江干区九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盛路口以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周平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平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平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