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1414号原告:杨某,现住靖远县。被告:张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张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一个月偿还此款,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认可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9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杨某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