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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376号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余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军,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智勇(曾用名:邓长有),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万其、王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智勇给付商砼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因建筑之需,在原告处赊购商砼,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商砼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被告邓智勇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邓智勇从原告处赊购商砼,共计201780元,之后被告邓智勇分别给付原告81780元。现尚欠原告商砼款120000元。原告在法庭上认可给付款项中少计算20000元,也认可被告拖欠商砼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邓智勇在原告处赊购商砼,欠原告商砼款120000元,有对账单、收条及原告的自认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邓智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智勇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邓智勇给付商砼款1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包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