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陆某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童,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羁押,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树汉、邱垂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童于2017年5月7日凌晨,与文某从潮州市区电信路某酒吧停车场开汽车时,发现停放在此的被害人陈某1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小汽车副驾驶处的车窗没关遂伸手将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手提袋偷走,袋内有现金人民币654.2元、港币180元、足金项链一条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3027.09元连同现金共计人民币3681.29元。归案后,赃款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作案后,被告人陆某童于当天携带赃物到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于2017年5月8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陆某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文某、王某1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潮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童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陆某童可判处拘役,故陆某童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伟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庄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