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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宖杰与刘泽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宖杰,刘泽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550号原告:刘宖杰,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刘泽罡,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原告刘宖杰诉被告刘泽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樊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宖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先平,被告刘泽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1002.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合肥至福州高速铁路无为至巢湖段建设工程,其将安徽段站前二标段无砟轨道底座板,道床板工程建设劳务施工2013年9月5日分包给刘泽罡为代表的北京渝州勇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刘泽罡又将施工劳务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实施实际施工完成。其中底座板按30元/㎡计算工资,完成工程量12439.28㎡,工资款共373118.4元。无砟轨道道床板施工单价235元/米,根据完工时丈量,该工程左线长4902.399米;右线长3781.839米,共计工资款2040664.33元;零号墩(因其他施工队未完成的部分由原告完成)工资为4000元;275号墩(因其他施工未完成的部分由原告负责完成),工资20000元;零号墩人工转运钢轨工资3000元;补轨枕搬运费1000元。增加零号墩工程工资共28000元。巢湖站前工区的无砟轨道道床板工程以200元/米达成劳务承包协议,完成工程量1846米,工资款为406120元;生活用水用电2700元,按约定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砼底座施工人工费1710元。底座板和道床板总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851002.7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590000.00元和1350.00元水电费,尚欠工资261002.73元,原告施工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在项目部已结清全部劳务费,合福铁路已完全竣工通车。上次在巢湖法院开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单价和劳务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但由于对底座板工程没有纳入结算和诉讼中,因此原告只有将底座板工资款一并纳入诉讼,才能明确被告因应付未付的工资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泽罡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承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不属实,双方在2014前已经办理口头价款结算,与今天原告诉称的价款不一致,原告诉称的价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的工程总价及金额为2541498.7元,其中分为无为段劳务费和巢湖段劳务费和底座安装劳务费。无为段单价是235元/米,左线是4800.5米,右线是3697.2米;巢湖段1831.7米,单价是220元/米;底座对应的工程量是按照30元/平方米,底座工程量1685.3米,一米有2.8平方米,共4718.84平方米,底座工程款为141565.2元。上述结算的工程总价为2541498.7元,我方实际支付工程款283万元,之前核算时原告方认可这个价钱,就没签订书面的结算报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合福铁路安徽段HFZQ-2无砟轨道道床板安装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安装作业,并另行完成了无为段、巢湖段的部分劳务作业。合福铁路安徽段现已竣工通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工程结算书、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开庭笔录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举示的借条六张及承诺书一份为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了劳务费261002.73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或其他能证明应得261002.73元劳务费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了多少工作量,也无法证明其还应得261002.73元劳务费,在本院示明可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工作量后,原告放弃进行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樊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