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莫清松与郝川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清松,郝川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3043号原告:莫清松,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郝川毅,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华锋世纪城一期2号楼103号商业。组织机构代码:57008418-9。负责人:任军,职务:经理。原告莫清松与被告郝川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莫清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647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合计39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按原告莫清松提供的被告郝川毅地址,未找到被告郝川毅,后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郝川毅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莫清松不能提供被告郝川毅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郝川毅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清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艳附页:一、裁定书依据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