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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许建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东,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诏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3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4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茂坚、杨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许建东答应李某帮忙放行其因没有合法证件而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货车。2016年9月份,许建东到高速交警大队大厅咨询此事,交警明确表态该车无法放行。2016年10月3日,许建东明知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下,仍以理顺关系为由向李某要款2万元,李某于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10日先后三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给许建东。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许建东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2017年3月31日,许建东已将涉案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李某,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建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建东诈骗数额达到14000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建东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建东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建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短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建东犯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许建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建东诈骗数额达到14000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建东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建东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许建东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以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剑波审 判 员  李群辉人民陪审员  沈耀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