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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传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松,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6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韩康、蒙蓓、书记员吴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传松醉酒后驾驶鲁N×××××轻型普通货车沿洛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邑县城区邢侗公园东门以南处与前方顺行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传松驾车逃逸,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日死亡。经认定,王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XX、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传松的供述与辩解,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传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传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传松醉酒后驾驶鲁N×××××轻型普通货车沿洛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邑县城区邢侗公园东门以南处与前方顺行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传松驾车逃逸,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日死亡。经认定,王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传松于事故发生次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又查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周春英与被告人王传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县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2017年8月1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周春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9446.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周春英自愿放弃人民币446.14元,由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119000元,在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转入原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名:中国农业银行临邑迎宾分理处,户名:XX,账号:15×××37)。保险公司对于以上赔偿款项对被告人王传松有追偿权利;二、由被告人王传松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周春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其中,在调解书送达后立即交付人民币191000元,连同已交付的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交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周春英对被告人王传松之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王传松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传松,男,26岁,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邑县临邑镇西孙庙村8号;居民身份证号:证实,被告人王传松的自然人身份,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传松在案发后次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县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编号为316990、317000)证实,2017年3月1日,因王传松交通肇事,对被告人王传松鲁N×××××轻型普通货车和被害人周某自行车,分别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传松,2014年8月8日取得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8日;鲁N×××××松花江牌灰色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王传松,检验有效期至217年2月28日。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实,被告人王传松及其妻子梁凯丽、被害人周某及其父亲XX、证人郭某、刘某、庞某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7)临邑县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于2017年3月3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7]第050号)证实,王传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致周某案发后两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不负事故责任。(9)酒精测试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王传松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10)现场检测报告一份证实,王传松未吸毒。(11)调解协议一份、调解书一份证实,在法院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周春英与被告人王传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县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周春英对被告人王传松之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王传松判处缓刑。2.证人证言(1)XX(男,47岁,住城区东方家园2号楼1单元102号,系被害人周某父亲)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日23时左右,其接110民警用儿子周某的手机打过来的电话,得知周某出车祸受伤送至中医院急诊。当晚21时左右,周某在家洗完澡后骑自行车外出锻炼去了。周某患有糖尿病10多年了,从来不喝酒。平常居住在家,每天晚上在邢侗公园骑自行车锻炼30分钟至1小时,一直在其经营的苍圣街大理石总汇帮忙经营水暖、大理石。(2)郭某(男,31岁,住城区福利巷805号)的证言证实,其为市政公司职工,2017年3月1日晚19时30分至22时许,应同学王传松姐夫刘某之约,到小马家炒鸡店与其他5人吃饭、喝酒。王传松喝了一杯高度白酒后,驾驶双排小货车送其至法院家属楼附近,自行驾车离开。(3)庞某(男,28岁,住临邑县理合路金穗小区东2单元60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日23时许,其沿洛源路由北向南步行至邢侗公园东门以南100米左右,发现一辆山地自行车倒在公路西侧,后轮圈被撞变形,自行车后有保险杠等车体碎片,其中一个碎片上有一副车牌,车牌号为鲁N×××××。被撞的小伙子受伤被自行车压着,一直在呕吐,其拨打电话报警后,与另一拨打120电话的路人,将伤者抬到救护车上的事实。(4)梁凯丽(女,24岁,住临邑镇西孙庙村14号)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王传松一起在苍圣大街东首经营艾尔菲欧式吊顶店,案发当日晚王传松说与同学一起吃饭,后开小货车从门市走的。当晚11时30分多,王传松一人驾驶事故车回到家里,说驾车在邢侗公园东门以南撞人发生交通事故了,王传松说驾车撞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怎么撞的没说。其看见小货车前头有碰撞痕迹,前保险杠没有了,前车号牌也没在车上,前挡风玻璃右前方破碎了。肇事车是王传松自己买的二手车,车牌号鲁N×××××。(5)刘某(男,30岁,住城区得月六巷1单元501室)的证言证实,其为市政公司职工,2017年3月1日晚,其与王传松、郭某等六人在天一村小马家炒鸡店吃饭、喝酒,王传松喝了一杯高度白酒、一瓶啤酒。22时许,王传松驾驶其小货车和郭某一起走了。凌晨左右,王传松打电话说在邢侗公园东门附近撞人发生车祸,他自己已经驾车回家了。其赶到现场,发现已被交警勘察处理。(6)邢慧勇(男,47岁,住恒安小区12号楼2单元302室)的证言证实,其为临邑县中医院值班大夫,2017年3月1日23时许,其接到120指挥调度中心调度命令单,去邢侗公园东以南50米去救人,现场看见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受伤,肇事车已逃逸,随后把小伙子接回中医院救治的事实。(7)王峰(男,32岁,住恒源小区1号楼2单元10楼南户9)的证言证实,其为中医院大夫,2017年3月1日有个叫周某的小伙子因车祸受伤,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之后病情恶化于2017年3月3日9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传松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日晚22时30分左右,酒后驾驶其鲁N×××××双排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区洛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侗公园东门以南处,因疏于观察与路西侧顺行的一白色山地自行车相撞,被撞的人碰撞到其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前方,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接交警电话后迫于思想压力在家人陪同下到临邑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其持C1驾驶证,肇事车辆只有交强险,案发时车速50公里每小时左右的事实。4.鉴定意见(1)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德临尸鉴字(2017)第0096号证实,死者周某系被暴力碰撞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德公物鉴乙醇字[2017]265号证实,被告人王传松交通肇事时,已达醉酒状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王传松驾驶机动车肇事,撞伤周某后逃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传松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传松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传松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王传松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王传松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晓光审 判 员  王清章人民陪审员  刘纯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