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二波、张文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二波,张文锡,刘升林,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升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立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山东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二波因与上诉人张文锡及被上诉人刘升林、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二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和张文锡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7216.9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的机械加工安装合同虽然是以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机械加工安装合同写明的法定代表人矫立彬及委托代理人孙书堃均是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而且实际履行合同的也是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2008年11月5日被平度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后矫立彬另行注册了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和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设备、部分人员混同,二者使用同一生产设备,在同一场地经营、具有同样的经营范围,应认定为关联公司。上诉人为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机械设备时受伤,应由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生产安装设备需要有相应的生产、安装资质,生产技术和安全条件,被上诉人张文锡显然不具有这些条件,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条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判决适应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应的主体是个人,本案设备的生产安装均不是个人行为,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文划分责任错误。张文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二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二波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责任应当自负。被上诉人刘二波的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期间,当天五时已经下班;被上诉人刘二波受伤地点不是工作地点,也不在安装过程中,当时安装工作已经停止,被上诉人刘二波在一审诉状中也明确承认是摔入车间地沟中受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二波在“安装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受伤,完全颠覆了事件真实的发生过程,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二波按6:4比例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刘二波晚上到车间内拿杯子过程中跌伤,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二波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二波在安装过程中受伤,那么被上诉人系在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安装设备,且在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的地沟跌下受伤,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再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表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安装,不是直接雇佣被上诉人,那么就不应由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第四、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刘二波全部的医疗费,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刘二波应将其承担的7535.48元返还给上诉人,纵然除去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报销部分,上诉人仍承担了9518.63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个人承担的医疗费3807.45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另行支付被上诉人2623.31元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刘二波仅住院17天,而被上诉人在115天后才鉴定,且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已经到别的单位工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伤残补助金,补偿了其劳动能力丧失的部分,不应当再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刘二波受伤并非与上诉人有关,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毫无道理。张文锡对刘二波的上诉辩称,上诉人刘二波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与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关,本案涉及的是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加工安装合同而进行的现场安装。上诉人刘二波不是在提供劳务工作中受伤,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刘二波对张文锡的上诉辩称,第一、刘二波受伤时间是在安装设备过程中,该过程应当包含在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中。第二、刘二波的受伤是受雇于张文锡提供劳务之中,刘二波作为张文锡雇佣的安装设备人员,张文锡有义务为刘二波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和条件,其未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对刘二波、张文锡的上诉合并辩称,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虽然与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安装合同,但并未雇佣刘二波进行安装,对刘二波所受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对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刘二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份,被告刘升林找原告给被告张文锡承接被告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安装设备,约定每日报酬170元,具体安装时由被告刘升林负责。2015年1月26日晚1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刘升林安排下去卸设备,摔入车间底沟中受伤。受伤后被告刘升林送原告入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卫生院旧址,于当晚23:50转入青岛友谊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L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175.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加工安装合同,由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为被告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安装设备。被告张文锡系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文锡雇佣被告刘升林、原告刘二波从事具体安装工作。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二波在施工场所不慎掉入地沟摔伤,被告刘升林将原告送入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卫生院就诊,原告于当晚转入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骨折,原告住院17天,被告张文锡、被告刘升林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2015年5月22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二波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建议8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刘二波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四个被告应当由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是被告刘升林找原告进行机械安装的,但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被告刘升林只是找原告一起干活儿,并非原告雇主,故被告刘升林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锡称其系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公司雇佣原告及被告刘升林从事机械安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平商初字第4321号案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文锡作为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张文锡找被告刘升林从事机械安装,原告及被告刘升林的工资都由被告张文锡支付,可以认定被告张文锡借用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张文锡系实际经营者,系原告及被告刘升林实际雇主,其应当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被告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虽然与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安装合同,但并没有雇佣原告进行安装,故被告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系在从事机械安装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受伤,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走路时摔入沟中”的描述系出于医学需要对致伤原因的描述,并不能认定系对受伤经过的准确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文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原告受雇从事机械安装,其对安装过程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应有充分认识并时刻保持谨慎,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摔入底沟中受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文锡责任比例为4:6。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实际产生医疗费18838.71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负担18838.71元×40%=7535.48元,被告张文锡负担18838.71元×60%=11303.23元;原告住院时,被告张文锡垫付18000元医疗费,后经原告参保的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退给被告张文锡9320.08元,被告张文锡实际支付8679.9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1303.23元-8679.92元=2623.31元。被告张文锡称还另外支付给原告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护理费,117元/天×17天=19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15天,117元/天×115天=13455元;5、残疾赔偿金,16730元/年×20年×20%=669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8元/年×14年÷2×20%+10808元/年×15年÷2×20%+10808元/年×8年÷2×20%=39989.6元;7、后续医疗费,8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未标明乘车日期,形式存在瑕疵,酌定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文锡按照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刘二波各项经济损失(1989+340+13455+66920+39989.6+8000+500+140)元×60%+2000元+2623.31元=84179.47元。被告刘升林、被告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被告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第二次、第四次庭审,其法定代表人矫立彬拒绝在本案第三次庭审笔录中签字,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判决:一、被告张文锡赔偿原告刘二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179.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二波对被告张文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二波对被告刘升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二波对被告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二波对被告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二波提交证据一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两份企业登记查询、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据三(2014)平商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检索件、无公章),共同证明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住所地均是平度市田庄镇驻地永胜街15号,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吊销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同时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4月17日成立,两个公司在同一地址,吊销、注册成立时间前后衔接,符合关联公司的法律特征。且到目前为止平度市田庄证永胜街15号大门外所显示的公司名称是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而没有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标识。上诉人张文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内容有异议,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搬离了原生产地址,现在天泰机械院内;证据二因为没有拍摄时间所以有异议,从1995年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设立时就在永胜街15号刻有这个名字,到现在一直存在;证据三没有法院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刘二波的主张,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参与到这个案件当中不清楚,且法定代表人列明错误。被上诉人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对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合同的相对方是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张文锡提交证据一机械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诉状、民事裁定书,综合证明本案涉及的是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一审判决没有将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直接判令张文锡个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刘二波对机械安装合同、上诉状不质证,对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因为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吊销很多年了,故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上诉人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诉状、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于上诉人张文锡提供的是机械加工合同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文锡系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二波对该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张文锡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二波明确表示不要求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上诉人刘二波所受伤害的责任主体问题;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及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一、关于上诉人刘二波所受伤害的责任主体问题。关联公司是指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一公司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资本渗透、合同联结等方式,而与他公司之间形成的公司联合体。本案中,上诉人刘二波为证明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交了工商登记查询、照片、民事判决书,经本院核查认为,上诉人刘二波提交证据体现不出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的特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上诉人张文锡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通过原审被告刘升林找上诉人刘二波从事机械安装并发放工资,上诉人张文锡与上诉人刘二波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刘二波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张文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文锡主张上诉人刘二波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庭审中,上诉人刘二波明确表示不要求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上诉人刘二波的该项主张不予评判。上诉人刘二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其要求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机械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对上诉人刘二波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刘二波以及上诉人张文锡要求被上诉人潍坊川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综合认定上诉人张文锡承担对上诉人刘二波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及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刘二波受雇于上诉人张文锡从事机械安装,上诉人张文锡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同时上诉人刘二波在工作过程中自己也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一审综合上诉人张文锡与上诉人刘二波的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确定上诉人张文锡与上诉人刘二波的责任比例为6:4适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二波的部分医疗费用通过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与本案侵权责任赔偿无关,不影响上诉人张文锡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计算上诉人张文锡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数额正确。上诉人刘二波因伤致九级伤残,一审将上诉人刘二波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专属于被扶养人,与伤残赔偿金不相冲突,上诉人刘二波的被扶养人有父母及儿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文锡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限于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以及其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刘二波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九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责任能力等因素,支持上诉人刘二波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二波、张文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上诉人刘二波已预交),由上诉人刘二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上诉人张文锡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文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籽仪书 记 员 贾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