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万多义、谢文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多义,谢文彬,孟文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多义,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彬,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文明,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谢文彬之妻。上诉人万多义因与被上诉人谢文彬、孟文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多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进行实体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在芜湖中院的执行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导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此次诉请与芜湖中院所执行的判决书内容无任何重复之处,此次起诉是针对被上诉人给自己增加的义务,不影响上诉人对该新增义务进行主张。万多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文彬、孟文明两被告履行2016年6月27日的调解协议,原告拆运、转让两被告存放于润通公司厂内的所有资产(不动产之外的全部资产),被告以及被告方有关人员不得干涉阻扰;2、两被告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每月5万付展期损失,直至原告权利全部实现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万多义与被告谢文彬、孟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万多义与谢文彬、孟文明签订《调解协议》,后谢文彬、孟文明未履行,引发本案诉讼。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的意思体现,该和解行为仅具有暂时中止执行程序的效果,不具有终结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效力。该份《调解协议》因未实际履行,也不具有消灭和变动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效力,谢文彬、孟文明不履行,万多义应当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现万多义依据《调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万多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万多义与谢文彬、孟文明之间的实体性纠纷,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性质系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若本案被上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万多义的法定救济渠道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本身并无可诉性,针对被上诉人在该和解协议中“新增的义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综上,万多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征审判员 陆建军审判员 王鸿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