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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凌意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彭月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南京凌意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彭月异,朱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74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14322-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1号金盛公寓12-101室。负责人骆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坤,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南京凌意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85255-X),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168号御水湾花园72幢72-1号苏果超市楼上。法定代表人彭月异,董事长。被执行人彭月异,女,1962年3月3日生,汉族,总经理。被执行人朱赫(彭月异儿子),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南京凌意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彭月异、朱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行协商将被执行人朱赫名下位于×××房产抵偿本案执行标的17966242.64元并免除被执行人彭月异担保责任,本案被执行人朱赫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标的剩余1024898.58元由被执行人南京凌意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依法查询南京凌意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上述财产可供执行,亦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安东东审 判 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