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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寇瑞、寇雯与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瑞,寇雯,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946号原告:寇瑞,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寇雯,女,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母红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二原告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伦,四川延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许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瑞、寇雯与被告四川远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投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雯之法定代理人母红梅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伦,被告远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瑞、寇雯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寇宗清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20年=67232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寇宗清死亡的丧葬费3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因寇宗清死亡的被抚养人寇瑞抚恤金2年×4800×12×30%=34560元;4、判决被告支付因寇宗清死亡的被抚养人寇雯抚恤金3年×4800×12×30%=51840元。以上共计7887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的父亲寇宗清经李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三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在三台县中新镇地段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管道铺设,工资由李建代为发放。2015年11月3日下午17时30分,原告的父亲寇宗清在工地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寇宗清的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5月9日,原告向三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代理人邮寄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三台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内容违法,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矛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远投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549509元、保险赔偿金55万元,合计1099509元,已经远远超过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我方不应当再对其进行任何赔偿。同时原告主张的“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与“损失填平”原则相悖;2、被告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为了减轻公司的用工风险,该保险范围为被告公司全体建筑工人,并非仅针对寇宗清,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应当视为对死者的补偿,该保险赔偿款项应当在工伤赔偿限额内进行抵扣;3、原告的工资没有固定标准,是按照天数计算的,每天100元-140元不等;4、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抚恤金计算标准过高。寇瑞已成年,其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故寇瑞不应当计算抚恤金。同时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已经获取相应赔偿,不应当重复赔偿。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寇宗清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三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新镇地段工地工作,被告未为寇宗清投保工伤保险。2015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黄鑫焕驾驶川A9C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57KM+50m路段,与寇宗清停放于路边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引起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又与刘斌停放于路边的川BNX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寇宗清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刑终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案原告及母红梅赔偿寇宗清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0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被抚养人寇雯生活费27040.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合计549509元。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的给付义务,原告领取了549509元赔偿款。2017年4月13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人社工伤[2017]4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寇宗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7年5月9日,原告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1、寇瑞、寇雯系死者寇宗清之子、之女,死者寇宗清与母红梅于2011年离婚。2、被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8月18日,寇瑞、寇雯、母红梅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0703民初4247号民事调解书: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寇瑞、寇雯保险金55万元。后二原告领取了该保险金55万元;3、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绵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2017﹚1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刑终13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247号民事调解书、考勤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远投公司对寇宗清认定为工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寇宗清生前月工资为48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绵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寇瑞已年满18周岁,其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以下工伤待遇赔偿:1、丧葬补助金22320元(3720元/月×6个月);2、供养亲属抚恤金:寇雯36828元(3720元/月×30%×33个月);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倍),上述费用合计636028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列》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列》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之规定,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获得赔偿549509元,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获得赔偿550000元,因被告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仅针对寇宗清个人购买,而是被告为了降低用工风险而购买的团体保险,该保险金也应视为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故原告共获得赔偿1099509元,已远超过工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远投公司不再支付相关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瑞、寇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寇瑞、寇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廖绪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