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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仙兵与林文模、李福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仙兵,林文模,李福明,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214号原告:林仙兵,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文模,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福明,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欧建洪,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莺莺,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粦,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美春,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仙兵与被告林文模、李福明、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仙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被告林文模、李福明、欧建洪、林金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莺莺、林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仙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文模偿还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秀屿支行)支付的代偿款20311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李福明、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对上述债务各承担六分之一份额即33851.67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6000元由林文模、李福明、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林仙兵与林文模、李福明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主合同债权余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保证责任为联保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联保人应按不低于债权人对联保人授信总额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动产抵押。同日,林文模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借款合同》,向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借款100万元,担保方式为林仙兵、李福明、林文模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BXY20139021《个人借款联保合同》联保。同时,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分别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林文模向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主合同为林文模编号为SX20139130号《零售授权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林文模违约未按时偿还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于2017年3月1日从林仙兵保证金账户扣划203110元,用于偿还林文模借款。现林文模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借款已全部还清。林文模为债务人,依法应偿还林仙兵为其代偿的借款。李福明、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与林仙兵均为林文模向兴业银行秀屿支行贷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没有约定责任比例分担的情况下,六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依法应平均分担代偿款。林文模辩称,林仙兵所述的代偿一事属实,其愿一人承担,跟其他担保人无关。李福明、林金粦均辩称,本案债务应由林文模一人承担,与其无关。欧建洪辩称,其并不清楚林仙兵与林文模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其亦代替林文模向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偿还了部分款项,故本案债务应由林文模一人承担,与其无关。林莺莺、林美春未作答辩。林仙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林仙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林仙兵的诉讼主体适格。2.《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林文模向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借款1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年利率及担保人等事实。3.《个人借款联保合同》一份,欲证明林文模、林仙兵、李福明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额度、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及保证金等事实。4.《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欲证明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林文模向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约定的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保证有效期、保证金额、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等事实。5.结清证明一份,欲证明林文模结欠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的贷款已还清的事实。6.证明、零售业务凭证、兴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因林文模违约未按时偿还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的借款,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于2017年3月1日从林仙兵的保证金账户扣划本息203110元用于偿还林文模借款的事实。7.发票一份,欲证明林仙兵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林文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李福明、欧建洪、林金粦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欧建洪当庭提供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兴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二份,欲证明欧建洪、林金粦及案外人陈木兰已代替林文模向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归还贷款及利息共计13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林仙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所谓的还款是陈木兰、启航融资担保公司的款项,该款项是否用于偿还本案林文模的贷款事实不清,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陈木兰及启航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林文模的贷款没有关联性,且与本案的担保追偿也没有关联性,该笔款项不是担保人向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偿还林文模的贷款。林文模、李福明、林金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林文模、李福明、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仙兵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欧建洪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付款人显示为案外人陈木兰,该还款是否与本案林文模的贷款有关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林文模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SX2013913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1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合同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同日,林文模、林仙兵、李福明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LBXY20139021的《个人借款联保合同》,为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主合同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保证责任为联保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保证金为联保人按不低于债权人对联保人授信总额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动产质押。因本案贷款属于每年转贷型,林文模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于2015年12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SX20139130-3的《零售经营借款合同》,作为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银饰品;借款年利率为7.25%;合同担保方式为林仙兵、李福明、林文模签订的合同编号LBXY20139021《个人借款联保合同》联保。同日,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亦分别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签订了编号SX20139130BZ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林文模向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SX20139130的《零售授权额度借款合同》;被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万元;保证责任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5年12月25日,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履约向林文模发放贷款100万元。合同编号SX20139130-3的《零售经营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林文模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于2017年3月1日从林仙兵的保证金账户(14×××85)中扣划了联保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3110元,共计203110元,现林文模与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的借款已全部还清。林仙兵代偿还后,向林文模、李福明、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主张还款,林文模、李福明、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拒不偿还,林仙兵遂诉至本院,要求林文模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要求李福明、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承担按份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林文模向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借款100万元后未能按期归还,后由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从联保人林仙兵的联保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及利息203110元,此有林仙兵提供的《个人借款联保合同》、还款凭证及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结合庭审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仙兵要求林文模归还代偿的20311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林仙兵与林文模虽未就代偿款归还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林仙兵要求林文模支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照准。至于林仙兵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林仙兵、林文模未曾约定过相关律师代理费用承担事由,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系林仙兵自行扩大的损失,林仙兵要求林文模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据《个人借款联保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方式、范围的约定,李福明、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均应对林文模向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均未超过保证期间,各保证人也未曾明确约定保证份额,故在林仙兵承担代偿款203110元的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即林文模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即李福明、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对上述债务在林文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欧建洪、林金粦辩解其亦代替林文模向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偿还135000元,该款项应抵扣本案中其应承担的连带清偿份额,但欧建洪、林金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故欧建洪、林金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欧建洪、林金粦的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欧建洪、林金粦可待收集更有利的证据之时,另案向林文模或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林莺莺、林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文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仙兵代偿款20311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李福明、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对上述债务在林文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林仙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2元,由林仙兵负担127元,由林文模负担4355元(由李福明、欧建洪、林莺莺、林金粦、林美春各负担上述诉讼费在林文模不能清偿范围内的六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萍人民陪审员  林志峰人民陪审员  方云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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