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维生与孙海阔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维生,孙海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生,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阔,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维生与被上诉人孙海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06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维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被上诉人孙海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维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14万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14万元不是借款也不是投资款,而被上诉人对于收到14万元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不当得利返还依法有据。被上诉人孙海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郭维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原告通过丹东银行锦山支行(账号)汇给被告(账号)14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周丽华(郭维生)14万元,办公急用,年息2万元,考虑各种关系,每满1年付清利息。原告曾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诉讼中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以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取得该款无法律上的依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孙海阔一审辩称,1、被告没有取得任何不当得利。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经过不真实,另案中原告以伪造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经过两级法院最终审理,认定借条系伪造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取得涉案14万元不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另案中,被告已经向法院举证证明原告提出的所谓14万元借款其实是原、被告与案外人董岩杰三人合伙经营三人行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的投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原告向银行抵押贷款14万元交予被告,被告未出具收据。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董岩杰成立三人行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同日,三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对该中心的经营范围、各方责任及义务和财务管理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各方的出资数额,且合作协议中未提及涉案款项。经营期间原告及案外人董岩杰均未从该中心得到利润或分红。2013年7月1日,该中心因经营不善注销登记,三方未就财产分配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欠款3.6万元。原告郭维生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判决:一、被告孙海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周丽华、郭维生借款本金12.4万元;二、驳回原告周丽华、郭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将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对涉案借条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复议答复》结论认定借条上被告签字在前,原告书写的内容在后。因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唯一证据《借条》不具有效力,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周丽华、郭维生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14万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给付被告14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亦始终主张涉案14万元是借款,只因在本院(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11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转而起诉被告不当得利返还。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汇款14万元给被告是基于其内心明确的意思表示,具有明确的汇款动机,并不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因此,即使本院在前审案件中因借条不具效力,未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也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合意。且原告作为涉案14万元的给付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对给付行为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此未能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维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郭维生承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4万元的理由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给他人造成损失。本案中,结合上诉人在生效民事判决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电汇给被上诉人14万元是出于借款的目的。被上诉人多次庭审自认收到该14万元款项是用于双方合伙。因此,被上诉人收到涉案14万元款项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上诉人将14万元作为被上诉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以不当得利返还14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维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郭维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王殿龙审判员 张峻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