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晓文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文,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光建,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637号原告:宋晓文,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被告:李光建,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李力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发(系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彪(系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宋晓文与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李光建、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争议较大于2017年7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被告李光建,被告广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发、丁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春城公司支付宋晓文工程款2034808.9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要求春城公司返还宋晓文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暂计到2017年5月1日共计18万元);三、判令李光建对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广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春城公司和李光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宋晓文和春城公司广齐城市广场一区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宋晓文承包广齐城市广场2#楼B座裙房水、电暖工程(给排水、电气、采暖),以春城公司亳州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范围及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宋晓文按约向李光建缴纳保证金20万元,宋晓文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5月工程完工。涉案的广齐城市广场工程住宅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商业部分因广齐公司自身原因至今未竣工验收。截至2015年3月19日,宋晓文共收到工程款274万元。因春城公司不与广齐公司进行竣工决算,致春城公司一直拖欠宋晓文下余工程款。李光建系广齐城市广场土建及安装的总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李光建辩称,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春城公司委托其负责广齐项目部2#楼的施工项目,其系负责人。与宋晓文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是事实,2#楼分为A座、B座分别分包给季春生、宋晓文进行水电安装,工程量基本一样。其已付给季春生、宋晓文工程款合计603万元(不包括上缴公司的管理费及5%的质保金)。2015年年底广齐公司委托浙江一审计公司对广齐2#楼工程进行结算,初审后,季春生、宋晓文的总工程造价大概是734万元。按照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水电的季春生、宋晓文应该交给春城公司的管理费是总工程造价的22%(含税金),还有5%的质保金也应该从工程结算中扣除,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季春生、宋晓文两家共计6万元。广齐公司辩称,宋晓文与李光建、春城公司之间的分包、欠款关系与广齐公司无关。其与春城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春城公司转包给李光建是违法的,李光建将水电进行分包系违法的,宋晓文与春城公司、李光建之间的合同关系、结算多少、欠款与否与其无关,其非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起诉。春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支,其无代付义务。因春城公司管理混乱,造成资金困难,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其将另行起诉。涉案项目中春城公司中标价为16253.3241万元,此承包价款由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并经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亳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该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23593.7805万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经统计已经支付春城公司38005.2116万元,春城公司超支工程款为14411.4311万元,且春城公司仅开具8000万元工程款发票,尚欠15593.7805万元未开具发票,其一直向春城公司催要发票。综上,广齐公司现已不欠付春城公司工程价款,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春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宋晓文提交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宋晓文提交的《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表》、亳人社监令[2017]3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因无法达到其证明宋晓文施工的工程量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广齐公司提交的《开工令》,因无法达到其证明春城公司延误工期并给广齐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广齐公司提交的《亳州市广齐城市广场2#楼项目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因系其单方委托审计,且未经承包方春城公司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春城公司经招标承包广齐公司发包的广齐亳州城市广场工程,并于2012年5月1日与广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春城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与宋晓文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宋晓文、春城公司代表人李光建签字并加盖春城公司广齐城市广场一区项目部印章。宋晓文无相关建筑资质。庭审中,宋晓文自认其已收到涉案工程款274万元。另查明,亳州市广齐城市广场2#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宋晓文与春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宋晓文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晓文应当对其建设的工程量的具体数额、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宋晓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宋晓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晓文与李光建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充协议作为附件,在工程决算后返还,因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宋晓文要求返还保证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晓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8元,由原告宋晓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尹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