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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田彩霞与李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彩霞,李普,李凯歌,河南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354号原告:田彩霞,女,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岳焱华(实习),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普,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第三人:河南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第三人:李凯歌,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第三人: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全。原告田彩霞诉被告李普、第三人河南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元公司)、李凯歌、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被告李普、第三人辰元公司及李凯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泰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596.9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为4311元(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49596.99元,年利率6%计算,共1180元;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29596.99元,年利率6%计算,共3131元;以后利息按照本金129596.99元,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三人泰昌公司的经销商,双方系合作关系。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李普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原告根据被告李普要求向其提供加气块,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李普进行对账,李普尚欠原告货款149596.99元。对账后,李普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清偿了2万元,至今仍欠货款129596.99元,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普、第三人辰元公司、李凯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具体计算时间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货款应在供货完成后一个月或由被告李普或第三人辰元公司向原告或第三人泰昌公司通知不要货后一个月后才支付货款,现在京航商贸城项目工地尚未竣工,该工地仍需要原告继续供货,因此供货尚未完成不应付款。第三人泰昌公司未作出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第三人泰昌公司与第三人辰元公司签订《混凝土加气块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供方泰昌公司向需方辰元公司供应加气块,交货地点为郑州市航海路与京广路交叉口京航商贸城项目,结算方式为:每供够一千方产品,需方一次性支付所供货的货款,供货完成后需方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第三人泰昌公司在合同供方处盖章确认,原告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第三人辰元公司在需方处盖章确认,被告李普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普进行对账,李普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交款单位辰元公司、李普,款项内容:加气块货款,摘要:共6191.747m3,共欠款1052596.99元,截止目前下欠149596.99元(京航商贸城项目)。被告李普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14日第三人泰昌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泰昌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是泰昌公司的经销商,辰元公司系原告客户,2015年6月2日原告以泰昌公司名义与辰元公司签订《混凝土加气块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与泰昌公司的合作习惯及约定,先从泰昌公司进货并向泰昌公司支付货款,再依辰元公司要求由原告向辰元公司供货,货款由原告自行收取,现郑州市航海路与京广路交叉口京航商贸城项目的货款,原告已向泰昌公司支付完毕,剩余未付款项是辰元公司和被告李普所欠原告的款项,与泰昌公司无关。2017年8月9日辰元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辰元公司与泰昌公司签署的混凝土加气块采购合同的债权及债务由被告李普承担,辰元公司不再承担。另查明,2016年9月之后因被告李普工地停工,被告李普不再要求原告供货。2017年1月份被告李普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与被告李普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李普亦认可欠款是其个人所欠,被告李普欠原告货款129596.99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普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普支付货款129596.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普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24日)至被告李普清偿货款之日止。被告李普辩称,供货尚未结束,未到付款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彩霞货款129596.99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7月24日至被告李普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田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已减半),由原告田彩霞负担48元,被告李普负担1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 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