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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永军、李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李健,崔诗旺,高祺凯,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6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军,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健,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诗旺,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祺凯,男,1992年4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强,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军、李健、崔诗旺、高褀凯、陈强犯聚众斗殴罪,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永军与被害人赵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中心桥村红绿灯路口附近因行车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永军随即拨打电话纠集了李健,李健又纠集了崔诗旺、高褀凯、陈强等人至案发地,将现场的被害人赵某、董某1、崔某1打伤。经鉴定,赵某头部、面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崔某1头部、眼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董某1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李永军头部、腰部、右肩、右肘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当日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军在现场人员报警后等候民警处理。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李健、崔诗旺、高褀凯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3月2日被告人陈强至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永军、李健、崔诗旺、高褀凯、陈强赔偿被害人赵某、崔某1、董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永军、李健、崔诗旺、高褀凯、陈强供述,被害人赵某、崔某1、董某1陈述,证人崔某2、王某1、张某、于某、王某2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军、李健、崔诗旺、高褀凯、陈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永军、陈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健、崔诗旺、高褀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李永军、李健、崔诗旺、高褀凯、陈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永军、陈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李健、崔诗旺、高祺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崔诗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高褀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陈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禁止被告人李永军、李健、崔诗旺、高褀凯、陈强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赵某、崔某、董某(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七、对被告人李永军、李健、崔诗旺、高褀凯、陈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八、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