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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初1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纯忠与奉节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忠,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行初162号之二原告李纯忠,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祁美文,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辉清,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纯忠诉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李纯忠申请追加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该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对李纯忠的申请不予许可。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以本院(2016)渝02行初17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8月10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同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原告李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增、陈华、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祁美文的委托代理人陈辉清、冯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忠起诉称,其位于奉节县诗城西路439号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经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批准而取得的国有土地,其在之上修建房屋后,于2006年取得奉节房地证2006字第00xxx号房屋产权证,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书也确认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而被告却依据渝府地〔2009〕32号批复,对其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征收。被告以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来征收其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行为,属于没有依据的行政行为,系严重违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以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征收其房屋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无效。被告县政府答辩称,原告李纯忠原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已经确认为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在渝府地〔2009〕32号批复批准的征地范围之内,原告起诉所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李纯忠、李纯忠等5户在奉节县原万胜乡清水村6社(现永安街道香山社区2社)联建的房屋竣工。2005年,李纯忠取得奉节房地证2006字第00xxx号房地产权证,证上载明地号为001-01-231、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9年1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9〕32号《关于奉节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县政府对香山社区2社等集体农用地,连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了集体建设用地。香山社区2社等土地全部被征收,建制被撤销。李纯忠上述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该次土地征收范围。2016年5月,李纯忠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以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征收其房屋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无效。另查明,2016年6月,县政府作出奉节府裁〔2016〕1号《关于确定香山社区2社李纯忠建房用地性质的通知》,确定李纯忠在香山社区2社建房所使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该通知书同月15日留置送达李纯忠。李纯忠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县政府的上述通知。同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渝02行初171号行政判决,认为本院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书中虽有“李纯忠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内容,但仅是对李纯忠房地产权证中载明内容的客观描述;县政府确认李纯忠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李纯忠的诉讼请求。李纯忠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渝行终20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李纯忠诉讼请求为确认县政府以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征收其房屋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无效,即是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无效。然而,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及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国土部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多个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系征地批准机关、征地机关及实施机关在征地的不同环节所实施。现李纯忠诉征收土地行为无效,不能准确界定其究竟诉哪一行政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当庭释明,李纯忠仍未准确确定被诉行政行为,致本院不能就李纯忠的明确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起诉期限等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因此,李纯忠提起的本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李纯忠的起诉。另,即使从李纯忠的诉称理由看,李纯忠称其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但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事实知,李纯忠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不是国有土地,故,李纯忠提起的本诉讼亦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李纯忠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纯忠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梅审 判 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