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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3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瑞,该公司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辉,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联社)、王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发回重审,驳回城区联社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城区联社、王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各方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文华公司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二审判决“王辉向本院提交了四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证明”认定错误,从庭审笔录中看没有该举证和质证记录。文华公司举证的是110629号房照。因此,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文华公司”,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举证、质证,属于新证据。文华公司承建的道理电影院综合楼项目共办了110629号和110775号两个大房照,110775号大房照不属文华公司所有,只是为了给回迁户办理小房照而统一办到了文华公司名下,整个房照面积是和动迁回迁安置相符合的。除108、205被法院查封,翻建回迁的电影院及动迁户朱乒迪也至今没有办理小房照权属登记。该房照一直由市房产局产权中心马雷科长存放,不归文华公司所掌管。二审中文华公司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包含诉争房屋的整体权属证明,但庭审中法院未向文华公司出示该110775号房权证,文华公司未举证涉及该房权证书的查档证明,当庭也未质证。庭审后文华公司才看到法院调取的该证据,没再开庭举证和质证,直接判决,并对文华公司申请调取的未举证和质证的证据在判决中进行了引用,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为回迁房,安置方式是产权调换,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错误。根据房屋性质应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二)之规定也是错误的,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以“请求确认争议房屋为文华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这一诉求,对诉争标的权属没有确认,在没有物权依据的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未对房屋具体位置做约定,认定“不具有优先效力,属于一般债权”是错误认定。原审中的证据明确了动迁户回迁面积和座落位置,且文华公司已向动迁户交付房屋,由动迁户实际占有使用了十多年。签订买卖合同只是为动迁户办理个人缴纳回迁面积差价款后取得小房照所用,其实质是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补差价的合同。二审认定异议人不享有优先权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明显不公。本案超标的执行,城区联社对持有的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敲诈勒索,文华公司已提请司法监督和公安报案,城区联社不对抵押物申请执行,却要强行执行案外人财产,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文华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九项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文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故其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王辉向本院提交了四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证明”认定正确,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王辉提交110629号档案材料。而一审中城区联社提交了110775号档案材料,案涉的108、205号两套房屋均包括在110775号房照中,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文华公司。二审中,文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110629号房产证,而二审庭审中记载王辉向法院提交110629号房权证,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综上,文华公司主张原审证据未经质证,不予支持。(二)二审判决认定王辉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不享有优先权,不足以排除执行,适用法律正确。文华公司及王辉均主张王辉从杜绍文和张娟处购买了回迁面积,事实上,108、205号两套房屋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在杜绍文和张娟名下,而王辉与文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不应认定王辉为动迁户。文华公司主张王辉为动迁户,本案应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正确。文华公司2005年办理案涉房屋初始登记,至2015年房屋被法院查封,王辉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非因其本人原因。在审查中,文华公司述称同种情况房屋已过户登记的都是通过私人关系办理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三)确认争议房屋为文华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城区联社的诉讼请求,判决对此请求的处理是否妥当,应由城区联社主张权利。(四)文华公司主张城区联社申请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敲诈勒索,缺乏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属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执行中城区联社是否对抵押物申请执行的问题,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综上,文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九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