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申斌,江都区顺发造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申斌,江都区顺发造船厂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申斌,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马城镇朱村村朱*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殳小林(李申斌之父),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马城镇殳李村殳家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庆啭,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区顺发造船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邱墅村。负责人:唐有山,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申斌因与被上诉人江都区顺发造船厂(以下简称“顺发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申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殳小林、束庆啭,被上诉人顺发船厂的负责人唐有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申斌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顺发船厂逾期完工是因为李申斌迟延提交主机而导致工期的延长”,属认定事实错误。李申斌于2013年2月1日订购两台主机,并与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前。虽然主机上的出厂制造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及9月11日,但并非主机卖方迟延供货。卖方是根据作为承揽方的顺发船厂的施工进度供货,李申斌根据顺发船厂的施工进度和安排适时运料进场,并未迟延提交主机。第二,原审判决将李申斌向顺发船厂付款的行为视为李申斌对《李申斌船结算明细》的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顺发船厂按每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00元收取加工承揽费,但双方结算时,顺发船厂还要求李申斌支付水密门、人孔圈、轴器、锚机、镀锌管等小件七吨费用9800元、电费2000元、仓口变更设计图审批费3000元等共计60600元费用。顺发船厂收取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李申斌未在顺发船厂制作的《李申斌船结算明细》上签字,顺发船厂应当返还多收取的60600元。因顺发船厂拒不放船,李申斌为减少损失,故向顺发船厂支付上述费用,原审判决将李申斌向顺发船厂付款的行为认定为李申斌对《李申斌船结算明细》的认可,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错误。本案中,顺发船厂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迟延交付船舶达185天,且多收取费用,顺发船厂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及向李申斌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另,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李申斌原审时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顺发船厂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申斌原审诉请:1、顺发船厂支付李申斌因逾期交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49446.5元;2、顺发船厂返还多收取费用58600元;3、顺发船厂返还多收取的工人工资57300元;4、顺发船厂返还船舶鉴定费用2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发船厂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5日,李申斌与顺发船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1、由李申斌向顺发船厂定做钢质机动货船一艘,采取来料加工方式,自开工之日起六个月交货;2、顺发船厂按1400元每吨的方式收取加工费;3、船舶规格要求总长66.35米,型宽11.5米,型深4.2米。李申斌所提供材料需要符合船舶图纸要求及海事部门要求,顺发船厂所提供电焊工艺应符合海事部门要求;4、顺发船厂负责工种人员的配备(瓦木装潢工工资由李申斌自理);5、设计图纸如按照老规范则不收费,如按照新规范则由李申斌承担费用;6、图纸外增加项目,由李申斌另行支付。顺发船厂负责建造检验证书;7、船舶交货地点为顺发船厂水上码头,结算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于下水前结算账目;8、违约责任按照《江苏省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处理。9、合同自2012年12月25日起生效,同时注明“董洪胜船下水,就可以上船台”。2012年10月10日,李申斌之父殳小林向案外人扬州嘉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船用钢板200吨用于建造涉案船舶。次年2月1日,李申斌再次向其购买120吨船用钢板。同日,殳小林与案外人扬州市缁柴机店销售服务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两台主机用于涉案船舶的建造,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其后,殳小林于2013年4月、5月间自案外人扬州市爱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相关船用建材。2012年11月21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扬州检验局出具编号为JSCJ-120285(YZ)《审图意见书》,对涉案船舶的送审图纸(图纸号为XB4822)予以批准通过,同意按该图纸施工。2013年9月22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扬州检验局出具编号为2012213423005799的《船舶龙骨安放日期证明》,其上载明:“经本局验船师现场确认,江都市顺发造船厂建造的顺发李申斌船,安放龙骨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该证明未加盖公章,然经过原审法院调查取证,该证明确有出具,且相关海事部门亦有备案。2013年12月10日,李申斌与顺发船厂签订《交船证明》,其上载明:经双方验收同意,涉案船舶已于2013年12月在顺发船厂码头交接完毕。该船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性能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条件。船舶交接后,该船的一切风险由李申斌承担。2014年1月1日,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编号为11A0075062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振兴8998”轮船舶识别号CN20127949902,船籍港蚌埠,造船地点及造船厂为江都市顺发造船厂,安放龙骨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建成日期及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该轮总长66.35米,型宽11.50米,型深4.20米,总吨972吨,净吨544吨。船舶所有人为李申斌。2014年1月2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扬州检验局下发编号为201221080842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其上除载明“振兴8998”轮基本参数与上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致外,同时还载明了“振兴8998”轮轮机部分有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出厂的机号为201329522、201329093的主机两台,制造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及9月11日。安徽省船舶检验局于2014年12月29日下发的编号为201423212129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也与前述“振兴8998”轮数据一致。2014年1月5日,顺发船厂出具《李申斌船结算明细》,其上载明:1、“钢板唐林已用吨位……实际吨位348吨×1400元/每吨=487200元”;2、用厂方钢板按3000元结算;3、办手续必收项目含多一套完工图、电费、舱口变更设计图审批费、复印件资料费、多套垃圾证书、监理公司重做一套审批图、海事回家用、监理海事吃饭等合计18800元;4、耿国武转用80000元;5、新版规划图纸费3000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619000元,扣除20000元定金,李申斌应支付599000元给顺发船厂。李申斌未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0日,顺发船厂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李申斌缴纳的619000元“加工费”,并同意涉案船舶开航出厂。次日,案外人李锦华、全驿等(部分为顺发船厂员工)向李申斌出具证明,表明收到李申斌所支付的工资等合计57300元。同年2月12日,安徽省港航管理局下发“振兴8998”轮船舶营业运输证。2014年7月11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安徽方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振兴8998”轮进行了价格评估,最终得出该轮的客观合理价格为267万元,并产生了2600元的评估费用。另查明,《江苏省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合同中无具体规定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计算,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李申斌与顺发船厂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主要在于顺发船厂是否延期交船,以及该情况下损失的计算;李申斌所垫付的工资是否可向顺发船厂追还;双方结算时顺发船厂增加费用是否应当退还。一、顺发船厂是否延期交船,以及该情况下损失的计算。李申斌与顺发船厂对于“振兴8998”轮的交付日期即2013年12月10日均无异议,然对该轮的开工日期各执一词。李申斌主张,船舶开工日期为《船舶龙骨安放日期证明》所载明的2012年12月5日。而顺发船厂则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董洪胜船下水,就可以上船台”来推定开工的日期,然顺发船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董洪胜所建船舶下水的时间,也未能证明两者所使用船台为同一船台,顺发船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李申斌于2012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扬州嘉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船舶建材、涉案船舶图纸于2012年11月21日审图通过等情形,原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船舶的开工日期为《船舶龙骨安放日期证明》所载明的2012年12月5日。顺发船厂同时还主张李申斌因延迟提交造船材料而导致工期的延长,原审法院认为,修造船舶这一生产过程有其特殊的工艺及场地要求,施工进度也均有其严格的先后顺序。建造船舶的材料因其体积庞大,全部一次性堆积于施工现场的做法不符合日常生产需求,承揽方只能按照造船材料送至施工现场的进度逐步进行施工。而作为船舶重要部件的主机,其制造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及9月11日,均已超出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完工日期。因此,顺发船厂主张李申斌因延迟提交造船材料而导致工期的延长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二、李申斌所垫付的工资是否可向顺发船厂追还。李申斌证明了其向案外人李锦华、全驿等支付工资等合计57300元这一事实,并基于此主张顺发船厂返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李申斌的该部分请求本质上是无因管理。则其不仅应证明已支付工资的事实,还应当证明顺发船厂拖欠上述工人工资的事实,且两者须有因果关系。如存在必须垫付工资的情形,李申斌本可以要求顺发船厂及其工人一并对拖欠及垫付数额进行三方确认,或者采取在工程结算完毕后进行冲抵等措施,然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李申斌的该部分诉请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三、双方结算时顺发船厂要求增加的费用是否应当退还。顺发船厂出具的《李申斌船结算明细》费用合计619000元,扣除已交纳2万元定金,李申斌实际支付599000元给顺发船厂。李申斌对《李申斌船结算明细》第1项中增加的7吨小件加工费用9800元、第3项、第5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已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就该轮的技术条件与设备性能均无异议,李申斌虽未于2014年1月5日的《李申斌船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然其于2014年1月10日向顺发船厂负责人付款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该《李申斌船结算明细》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李申斌关于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申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8元,由李申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第一,关于顺发船厂应否向李申斌赔偿逾期损失的问题经查,涉案船舶龙骨安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涉案船舶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二审庭审时,李申斌对该开工日期予以认可,顺发船厂主张应按《加工承揽合同》中关于“董洪胜船下水,就可以上船台”的约定确定开工日期。因顺发船厂未依其辩称举证证明董洪胜船下水之日及涉案船舶上船台的日期,故本院确认涉案船舶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顺发船厂应“自开工之日起六个月交货”,即涉案船舶依约应于2013年6月5日之前交付。因涉案船舶实际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故李申斌要求顺发船厂承担因延期交付185天造成的逾期损失。顺发船厂辩称因其为承揽方,涉案船舶的建造材料为李申斌提供,涉案船舶未依约交付的原因在于李申斌提供材料延期。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加工承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定作人李申斌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涉案船舶的建造材料,作为建造主材的船舶主机亦应当于2013年6月5日前提供给顺发船厂。经查,涉案船舶《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涉案船舶两台主机制造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1日及2013年7月25日。李申斌称,其于2013年2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按顺发船厂的施工进度要求实际提供主机。本院认为,虽李申斌于2013年2月1日与案外人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涉案主机的生产日期事实上晚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2013年5月30日,且晚于李申斌主张涉案船舶应当交付的日期2013年6月5日,李申斌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涉案船舶的主要建造材料。涉案船舶属于定作物,定作方应依约提供建造材料供承揽方加工,李申斌作为定作方未依约提供建造材料,故,其关于承揽方顺发船厂逾期交工并赔偿逾期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顺发船厂是否应向李申斌返还相关款项的问题经查,《加工承揽合同》关于费用的主要约定为“来料加工按1400元/吨收取加工费”,此外,该合同亦对部分额外费用做出约定:“瓦木装潢工资船东自理;图纸如果老规范不收费,如果新规范船东负责图纸费用;图纸外增加项目,其费用由定作方另行支付”。故,涉案船舶加工费用除依照加工材料吨数按每吨1400元计算外,对于建造船舶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李申斌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顺发船厂支付。顺发船厂于2014年1月5日向李申斌出具《李申斌船结算明细》,对涉案船舶加工费用总额及构成予以明确。李申斌虽未在该明细上签字,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明细载明的总额及构成向顺发船厂提出异议,且李申斌于5日后,即2014年1月10日向顺发船厂支付《李申斌船结算明细》确定的619000元加工费,顺发船厂向李申斌出具的《收据》载明“加工费已结清,准予开船”。另,李申斌于2013年12月10日与顺发船厂签订《交接证明》,明确“涉案船舶经双方验收同意,于2013年12月在江都区顺发造船厂码头交接完毕。且双方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李申斌该付款行为应认定为其对涉案船舶加工费用总额及构成的认可。李申斌上诉关于加工费总额中60600元属于多收取的款项,顺发船厂应当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申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8元,由李申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鲁 杨审判员 林向辉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程建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