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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廖平远与欧阳伏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平远,欧阳伏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878号原告:廖平远,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伏庭,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系被告欧阳伏庭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媛,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系被告欧阳伏庭的妻子。原告廖平远诉被告欧阳伏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平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被告欧阳伏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斐、王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平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所建房屋拆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6月份,原告经政府批准在自家土地上兴建了一栋房屋。2016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门前建了一间杂物间,并占用了原告家的土地。该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采光,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事后,原告向村、镇两级领导反映,村、镇两级也多次协调,但都未有结果。2017年2月13日,洲湖镇国土所下发了限令被告拆除的告知书,而被告拒绝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欧阳伏庭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请,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有欺骗行为。原告说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建房,该说法属于诬告,原告说被告的房屋影响其通行和采光,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经过了合法的批建手续,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所建车库妨害到了原告所建房屋。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建的房屋没有影响原告家房屋的通行和采光。本院将综合其他材料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所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国土部门要求其在七天之内拆除并恢复原状。被告质证后认为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安福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诉争杂屋进行处理,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所建杂屋占用了原告土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仅凭估计得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建车库(杂屋)原先是空地,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地。原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证并没有标明空地是被告家的。本院将综合其他材料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争杂屋位于安福县××诸桥村××组。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双方门前有一条进出村的水泥路。原告居东,原告房屋系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安土建字(2015)第113号】并建造的,原告大门正对面及东面均为空地,空地毗邻进村水泥路。被告居西,被告房屋在2013年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安土集用(籍)第071604123号】。2016年12月左右,被告在其房屋东侧扩建一杂屋。杂屋位于原告西侧窗户前方约4.2米。2017年2月13日安福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下发[201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你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土地建杂屋约15m2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你七天之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并未拆除,原告遂以被告所建杂屋影响其通行、采光为由,诉至法院排除妨害。经现场勘验,被告所建杂屋东面距离原告房屋宽约为4.55米,西面距离原告房屋宽约为4.1米;以原告房屋水平线为基准,被告所建杂屋东面高约为2.5米,西面高约为3.3米;原告房屋西侧一楼窗台离水平线约1米,窗户内空约2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土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土地证及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新建的杂屋位于原告房屋西侧前方,杂屋距离原告房屋最宽处达到4.55米,最窄处也有4.1米,原告大门正对面及东侧均为空地,空地毗邻进村水泥路,故被告所建杂屋对原告正常通行不构成影响。根据原告房屋与被告所建杂屋之距离,结合勘验情况,本院根据房屋间距对采光、通风相关要求,难以认定被告所建杂屋对原告住房的采光构成影响。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建杂屋造成妨害及给原告带来影响,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杂屋属于违法建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平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平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义 善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人民陪审员 廖 红 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艳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